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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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丙○○及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9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KP-750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乙○○,結夥至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竹41線3公里旁之建築工地,見甲○○所有之前揭建築工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共同徒手竊取固定模板之螺桿約200支、蝶型鐵片約100片、螺帽約500個及不詳數量之模板固定鎖組及鋼筋等建材工具,得手後即開車離去,並於苗栗縣頭份鎮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00餘元而朋分花用。
二、丁○○、丙○○2人思及上開建築工地內尚有建材工具可轉售牟利,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晚上9時許,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再度前往上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鋼筋條90公斤、模版固定鐵片50公斤及螺絲鐵桿40公斤,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內。經甲○○發覺異狀而至上開建築工地巡邏,丁○○及丙○○2人見行跡敗露,旋即棄車往後山逃逸而未遂。
三、丙○○明知上開車輛並未遭竊,為掩飾犯行,竟與乙○○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由乙○○於同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報案該車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7鄰79號空地遭竊,請求警方追究行竊者刑責,據此誣告不特定人犯有竊盜之罪嫌。嗣經甲○○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於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警員 趙振東 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查證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竊盜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四)被告丁○○、丙○○2人所犯上開普通竊盜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丙○○、乙○○2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丁○○所犯上開之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之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未遂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之加重竊盜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丁○○、丙○○及乙○○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丁○○、丙○○就竊盜未遂犯行部分;被告丙○○、乙○○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爰審酌被告丁○○因失業致經濟困頓,缺錢繳納房租而夥同被告丙○○、乙○○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渠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併審酌丙○○、乙○○為掩飾其等之竊盜犯行,竟為誣告之行為,手段雖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之行竊手段、或有尚未生既遂之結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及渠等之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丁○○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77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雖曾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判決罰金銀元10萬元、緩刑3年確定,業於95年緩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渠等因一時失慮因而觸犯本件罪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丙○○、乙○○2人前均曾因犯罪而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雖緩刑期間均已期滿未經撤銷,然該2人竟於其後復為本件犯行,本院因認該2人應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乙○○2人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6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