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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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上訴人 鄧學中
粘詠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品東西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在原審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民國98年8月26日臨時股東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案之決議及99年5月20日股東常會關於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列三項會議議案之決議均無效,並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茲查上開先備位訴訟乃屬財產權之訴訟,惟上訴人主張乃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合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千元,第二審裁判費9千元(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7頁)。然查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乃屬股東利益及公司經營事項,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等非財產權事項,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經本院曉諭釋明訴訟標的價額時,仍爭執係非財產權(見本院卷第3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扣除上開已繳裁判費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2萬7,670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1,50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爰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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