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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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道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道正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300號」更正為「300弄20號」、「失控撞擊人行道」更正為「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到人行道水泥護欄而肇事」;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又其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失控肇事,致自己身體受傷,且於送醫救治時,經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仍高達166㎎/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
0.83㎎/l)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83號被告楊道正男23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鄰○○路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道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3段156號旁,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蔡明東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楊道正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10月1日12時至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由該處出發。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途經和美鎮○○路1巷300號前,因酒醉失控撞擊人行道,致楊道正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擦傷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該院於同日18時33分許,對楊道正實施抽血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抽血值為166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查獲,並經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道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東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生化檢驗結果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案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及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g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又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之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有無不能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若根據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欲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醒均無必然關聯。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有前開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
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道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押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美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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