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谷翠蘭 被告 李孔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4地號
土地)、面積327.06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曾指示原告以每坪新臺幣25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李鏡輝李祥欽 購買同段113之1、11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之1、113之2地號土地),向訴外人 李鋅鋃李鋅庭 購買同段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地號土地),以利系爭114調號土地分割後得以充分利用。詎原告購買系爭113、113之1、113之2地號土地後,請求被告平均分擔,被告竟以價格太高為由,拒絕向原告購買系爭113、113之1、113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致原告不得已只有一人承購。又雖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 李文達 曾訂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雙方並約定分割後之系爭114地號土地應供同段114之1、11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之1、114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作為道路使用,系爭114地號土地應不得再為分割,惟由系爭114地號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情形觀之,原告實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與原告前手間之上開約定,是原告自無受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將系爭114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約定之拘束。再系爭114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協議分割均遭拒,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並主張如民國100年9月19日起訴狀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甲案(如附件二),但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乙案(如附件三),或100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丙案或丁案(如附件四)亦可。
㈡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10
0年9月19日起訴狀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7.76平方公尺歸被告李孔賢取得,編號b及編號c部分面積共179.30平方公尺歸原告顧勝敏取得。⒉原告應將其所有如100年9月19日起訴狀附圖㈠所示編號d部分即坐落於彰化縣○○鄉○○段113之2地號、面積13.9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即坐落於彰化縣○○鄉○○段113之1地號、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孔賢,以補償其第1項短少之土地。
⒊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原144地號土地)本有臨路,面積為1756.42平方公尺,原係被告與訴外人李文達共有。嗣經被告與訴外人李文達於96年11月30日協議分割,訂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分割後變更為同段114之1、114之2地號土地、同段114之3、114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之3、114之4地號土地)及系爭114地號土地,雙方並約定系爭114地號土地(面積327.06平方公尺)應作為共同道路用地,以供系爭114之1、114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共同使用。雖訴外人李文達所有之系爭114、114之2、114之3地號土地,輾轉由原告所購買,然分割後之系爭114地號土地不可再為分割始為合理。又原告主張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不符合2筆以上土地得合併分割之要件。再被告從未指示原告購買系爭113、113之1、113之2地號土地。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將使被告往來通行之道路面積減少,致系爭114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減損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14、114之1至114之4地號土地原係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分割而來,原114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李文達所共有,二人於96年11月30日訂定分割契約書,將原114地號土地分割成系爭114之1至114之4地號土地及系爭114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114之1、114之4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李文達取得系爭114之2、114之3地號土地,系爭114地號土地則劃歸為私設道路,由被告與訴外人李文達共有,應有部分各1/2,以供系爭114之1、114之2地號土地對外連接彰化縣○○鄉○○街之用,嗣並辦理登記完畢(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舊簿、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含分割方案附圖〉、96年11月30日土地登記謄本、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60頁、第83頁至第92頁)。
㈡訴外人李文達(已歿)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
1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系爭114之2、11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沈祿源陳上吉林保恩李繡單詹正鈿 共有;訴外人詹正鈿再於98年12月28日以交換為由,將其就系爭114、114之2、11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文惠 ;訴外人沈祿源、陳上吉、林保恩、李繡單、李文惠再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1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系爭114之2、11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上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2頁)。
㈢系爭114之1、114之2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114地號土地東
南側有突出一小部分○○○鄉○○街(即彰化縣○○鄉○○段112、118地號土地),系爭114之1、114之2地號土地須經由系爭114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鄉○○街(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詳如附件一所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38頁、第5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與訴外人李文達於96年11月30日訂定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是否對輾轉受讓系爭1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原告繼續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認為上開判例,就應有部分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則不在適用範圍之內。基此,依上開解釋意旨,共有物分割契約對於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如為受讓人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則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㈡訴外人沈祿源、陳上吉、林保恩、李繡單、詹正鈿向訴外人
李文達購買系爭1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系爭114之2、11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訴外人詹正鈿再於98年12月28日以交換為由,將其就系爭114、114之2、11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文惠,嗣訴外人沈祿源、陳上吉、林保恩、李繡單、李文惠再將系爭1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系爭114之2、11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衡情訴外人沈祿源、陳上吉、林保恩、李繡單、詹正鈿及原告於共同或單獨買受系爭1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系爭114之2、11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系爭114、114之2、114之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27.06、4
16.47、298.2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其等所購買之面積不少,價值非低,尤其系爭114地號土地部分僅購買應有部分1/2,系爭114之2地號土地復為袋地,不可能不詢問其前手及系爭114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並調閱地籍圖、買賣土地及鄰近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以調查購買前及購買後之土地使用情形,土地現由何人使用,共有人間有無分割或分管約定,況此均涉及買賣價格高低、是否購買之重要事項,故原告豈能謂對土地共有人間之分割情況毫無所悉。又系爭114之1至114之4地號土地之地號,均係由原114地號土地之地號延伸而來,原告客觀上應可認知系爭114、114之1至114之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114地號土地而來,再原1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2人,則分割時為達最大經濟效益及價值,理應就系爭114、114之1至114之2地號土地部分,分割成2筆方與常情相符,何須特意分割成系爭114、114之1、114之2地號土地3筆,並使系爭114之1、114之2地號土地形成袋地,系爭114地號土地卻保持共有關係?若非將系爭114地號土地於分割時規劃為私設道路,實無必要。故原告應可預見原1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時,係協議將系爭114地號土地規劃為私設道路,使系爭114之1、114之2地號土地均得由系爭114地號土地出入彰化縣○○鄉○○街。另原告經由所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記載,即可知悉其前前手即訴外人李文達及系爭114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之姓名及住所,其自可直接詢問訴外人李文達(已歿)之家屬及原告為何原114地號土地要為如此分割?是否有協議分割契約存在?則原告並非毫無管道可探知原114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從而,依上開事證所示,足徵訴外人沈祿源、陳上吉、林保恩、李繡單、詹正鈿及原告分別共同或單獨買受系爭1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系爭114之2、11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就系爭114、114之1、114之2地號土地曾經共有人訂立分割協議乙節,應已知悉或至少可得而知,並無善意第三人之情形,則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自應受被告與訴外人李文達訂立分割契約書之拘束,而不得據以主張該分割協議對其等不生效力。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指示原告向訴外人李鏡輝、李祥欽購
買系爭113之1、113之2地號土地,向訴外人李鋅鋃、李鋅庭購買系爭113地號土地,以利系爭114地號土地分割後得以充分利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李文達既就原114地號土地訂有分割契約書,且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系爭114地號土地係自原114地號土地分割而供私設道路所用,原告對該分割協議之約定,顯已明知,或縱未明知,至少亦係「可得而知」系爭114地號土地確有該分割協議事實「卻不知」,已如前述,自應受到拘束,殊無再依訴訟方式,請求法院就系爭114地號土地更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故原告遽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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