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93號抗告人 覃筱雯
孫蘭萍 蕭怡琪 王州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金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許麗紅 律師於本件抗告中,並未受抗告人委任為抗告代理人(原裁定誤載為訴訟代理人),而僅係擔任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故本件應以抗告人本人之住所所在地計算與受理抗告法院之在途期間,而非以送達代收人之住所所在地計算與受理抗告法院之在途期間。抗告人均非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內,自當依司法院所頒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故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具狀針對原法院100年1月3日之移轉管轄裁定(下稱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法定抗告期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如於第1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99年度金字第54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回復原狀事件),委任許麗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並未就許麗紅律師之代理權限加以限制等情,有渠等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28頁),準此,抗告人就原法院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許麗紅律師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其次,抗告意旨雖稱:許麗紅律師於本件抗告中,並未受抗告人委任為抗告代理人,應以抗告人本人之住所所在地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云云。惟如前所述,許麗紅律師於上開回復原狀事件中受抗告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自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對原法院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而查,許麗紅律師既住居於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3(此觀諸上開委任狀亦明),係在原法院轄區內,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就該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其不變期間之計算,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復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移轉管轄裁定係於100年1月7日送達於許麗紅律師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3頁反面、第198頁),算至100年1月17日止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0年1月18日始就原法院移轉管轄裁定提出抗告狀(此有其抗告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未逾法定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