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被告宋和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23號,民國100年2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100年度毒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和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下同)100年
2月8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時表現良好,服從長官指導,也無施用毒品傾向,何以要強制戒治,等於一罪二罰,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宋和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月4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人格特質52分,臨床徵候15分,環境相關因素2分,合計69分,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堪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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