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 連林文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 鄭嘉財
李 鄭月 霞蔡 鄭月香
2樓 鄭月麵 鄭嘉政 鄭月里 蔡天豐 蔡文璋 蔡美惠 周忠義 周忠龍 蔡 周月芬 周寶珠
樓林 周美香 黃輝明 黃俊英 黃俊立 黃俊聖 黃俊結 兼上列十九人訴訟代理人 鄭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 鄭和尚 於民國72年9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將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林園區(99年12月24日前為高雄縣林園鄉,下同)港子埔段22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0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202-1所示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鄭和尚,鄭和尚則將其所有毗鄰之同段22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0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203所示部分,出售予伊,因當時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雙方乃約定待法令准予辦理移轉登記時,應互為移轉登記上開出賣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嗣鄭和尚於77年
3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鄭嘉村、鄭嘉財、李 鄭月霞 、蔡鄭月香、鄭月麵、鄭嘉政、鄭月里、蔡天豐、蔡美惠、蔡文璋及訴外人 黃鄭 月梅 、 周鄭 㳖縫(下稱鄭嘉村等12人)均為鄭和尚之繼承人;周鄭㳖縫、黃鄭月 梅復 先後於82年5月19日、89年12月19日死亡,而分別由周忠義、周忠龍、蔡周月芬、周寶珠、 林周美香 (下稱周忠義等5人,均為周鄭㳖縫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黃輝明、黃俊英、黃俊立、黃俊聖、黃俊結(下稱黃輝明等5人,均為黃 鄭月梅 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周忠義等5人應就周鄭㳖縫所有系爭2203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黃輝明等5人應先就 黃鄭月梅 所有系爭2203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220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202-1所示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同時,將系爭220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203所示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就上開聲明㈠、㈡變更為請求周忠義等5人、黃輝明等5人應分別就周鄭㳖縫、黃鄭月梅所有系爭220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辦理繼承登記;就聲明㈢部分更正如下所示。另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追加請求准予分割系爭2202、2203號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和尚早於77年間死亡,上訴人迄今始起訴請求移轉系爭2203號土地如附編號2203所示部分,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上訴並追加、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周忠義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周鄭㳖縫所有系爭2203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黃輝明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鄭月梅所有系爭2203號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2202號土地應有部分249/4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同時,將其所有系爭
2203號土地應有部分461/82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㈤請准將系爭2202、2203號土地以下述方法分割:如附圖編號2202、面積326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2203、面積461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上訴人所有;編號2202-1、面積498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2203-1、363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共有;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和尚於72年9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
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220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202-1所示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鄭和尚;鄭和尚則將其所有毗鄰之同段220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203所示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與鄭和尚均具有自耕農身分。
㈡鄭和尚於77年3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鄭嘉村、鄭嘉財、李
鄭月霞、蔡鄭月香、鄭月麵、鄭嘉政、鄭月里、蔡天豐、蔡美惠、蔡文璋及訴外人黃鄭月梅、周鄭㳖縫(即鄭嘉村等12人)為鄭和尚之法定繼承人。周鄭㳖縫於82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周忠義、周忠龍、蔡周月芬、周寶珠、林周美香(即周忠義等5人)為周鄭㳖縫之法定繼承人。黃鄭月梅於
89年12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黃輝明、黃俊英、黃俊立、黃俊聖、黃俊結(即黃輝明等5人)為黃鄭月梅之法定繼承人。
㈢系爭2203號土地現登記為鄭嘉村等12人共有。蔡天豐、蔡美
惠、蔡文璋等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30,其餘9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0。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㈡如其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2203號內土地相當於附圖編號2203所示部分之應有部分,並請求分割系爭2202、2203號土地,是否有理由?
六、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和尚於72年9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220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202-1所示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鄭和尚;鄭和尚則將其所有毗鄰之同段220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203所示部分,出售予上訴人;又鄭和尚於77年3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鄭和尚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承受鄭和尚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2203號土地內出賣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嗣後法令准許辦理移轉
登記時」,上訴人、鄭和尚應互就附圖編號2202-1所示部分、附圖編號2203所示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對方,此有系爭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亦即,上訴人、鄭和尚於72年9月4日簽約時,因認系爭2202、2203號土地之分割、移轉受囿於法令限制不得為之,始就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附加待未來法令限制移除後再予辦理之停止條件。惟上訴人、鄭和尚訂約時,農業發展條例(72年8月1日修正施行)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而系爭2202、2203號土地地目均為「旱」,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2頁)核屬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該2筆土地係相互毗鄰,亦有附圖可參。上訴人、鄭和尚就相毗鄰之該2筆耕地,互為出售該各筆土地之一部分;且上訴人、鄭和尚均具自耕農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鄭和尚尚非不得各就其等所有之系爭2202、2203號土地予以分割並互為移轉登記出賣部分之所有權。故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該2筆土地尚難謂有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則系爭協議書所附加「嗣後法令准許辦理移轉登記時」之條件,係屬業已確定成就,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實質之條件存在,縱令上訴人、鄭和尚當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依據法理,應認無停止條件之存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所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起即得行使,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簽訂時之72年9月4日起算。
㈢而鄭和尚於77年3月15日死亡,已如前述。當時施行之土地
法第30條、第30-1條第2項(64年7月24日修正)分別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上開規定嗣至89年1月26日始經修正刪除)。
申言之,農地於全體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之情形,繼承人需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儘速將農地出售予有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未將農地出售予有自耕能力者,於一年過後,是否仍得處分農地,土地法雖無明文加以規範,然該法第30-1條第2項既明定無自耕能力之全體繼承人有處分農地之權利,依法理,繼承開始一年過後,全體繼承人仍應繼續享有同一權利,不因該一年經過而有異,僅全體繼承人可能遭受土地行政管制、處罰之問題。查,上訴人主張鄭和尚死亡時,其繼承人即鄭嘉村等12人之住所與系爭土地之交通路線距離均在10公里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137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參諸內政部以65年1月26日台內地字第664216號函頒布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條本文及第4項規定:「申請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項證明書:...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之交通路線距離在10公里以上者」(本院卷第7、9頁,此令函於土地法89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刪除農地受讓人需具自耕能力之限制後方經廢止),上訴人主張鄭嘉村等12人不具自耕能力,尚屬可信。惟鄭嘉村等12人固均無自耕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仍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而上訴人具自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且鄭嘉村等12人於鄭和尚死亡後約4個月內之77年7月5日,即辦妥繼承登記,其等及繼承人(周鄭㳖縫、黃鄭月梅分別於82、89年間死亡)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其他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65頁)。職是,上訴人於鄭和尚死亡後,仍得向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行使系爭協議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無窒礙。上訴人主張其上開請求權應自鄭和尚死亡時起中斷時效之進行,至土地法第30條、第30-1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時,始重行起算云云,殊無足取。
㈣據上,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72年9月4日起算,至87年9月3日即屆滿15年之時效期間。
而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30日始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逾時效期間。是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堪予採取。
七、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2203號內土地相當於附圖編號2203所示部分之應有部分,並請求分割系爭2202、2203號土地,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與鄭和尚係相互買受系爭2203、2202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203、2202-1所示,坐落位置、面積特定之該兩部分,並非買受系爭2203、220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移轉系爭2202號土地內相當於如附圖編號2202-1號所示部分之應有部分之同時,移轉系爭2203號土地內相當於如附圖編號2203所示部分之應有部分,並不合於系爭協議書之本旨,自屬無據。又系爭2203號土地現登記為鄭嘉村等12人所有(其中黃鄭月梅、周鄭㳖縫2人已殁),為兩造所不爭。另系爭2203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1人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並非系爭2203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2202號土地亦係其1人獨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關於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求為分割系爭2202、2203號土地,於法顯屬不合。末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2203號內土地相當於附圖編號2203所示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分割系爭2202、2203號土地,既均無所據,則周忠義等5人、黃輝明等5人並無為上訴人處分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203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必要,則上訴人請求周忠義等5人、黃輝明等5人分別就周鄭㳖縫、黃鄭月梅所有系爭220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辦理繼承登記,亦洵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係屬可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周忠義等5人、黃輝明等5人分別就周鄭㳖縫、黃鄭月梅所有系爭220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2203號內土地相當於如附圖編號2203所示部分之應有部分,並求為分割系爭2202、2203號土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