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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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廣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略以:「本件姑不論檢察官告誡函文送達程序之違法瑕疵,然由上揭保護管束之觀護輔導紀錄可知,因相關報到日期及應予遵守之事項業均於受刑人前次報到訪談或訪視時,即由觀護人先予以當面告知,然受刑人卻仍對觀護人再三耳提面命之事,置之不理,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保護管束遵守事項之事實。」云云。㈡經查抗告人之前係因不熟悉保護管束之程序,且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收到檢察官之通知,而造成觀護人及檢察官之種種誤解,並非故意不前往觀護人處報到。而抗告人事後經觀護人當面告知後,抗告人也有遵守,惟其中有幾次因工作忙碌,而疏忽致未能按時前往,並非故意違反。又查保護管束之目的,係在於掌握受保護管束人之近況,避免其誤入歧途,而抗告人現經教導後,已非像之前懵懵懂懂而不知,現已確實配合觀護人之要求,並有遵期前往報到,基於該保護管束之目的,懇請鈞院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㈢又查尿液檢查部分,係因抗告人不知要找尋觀護人檢查,而抗告人經告知後亦有配合採尿,惟不知需經雙重採尿程序,而於第一次採尿後即離開,致使產生誤會,並非故意不配合。㈣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抗告人皆有前往上課,惟最後一次上課係因工作因素而無法前往,抗告人事後亦有補上。㈤末查抗告人自幼生長於不健全之家庭,父母遺棄抗告人,抗告人自小與外祖父母相依為命,而今抗告人自知犯錯,悔不當初,蒙鈞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抗告人即努力上進,至工廠正常工作,不再與過去之錯誤掛勾,重新做人,惟抗告人平常除房租及貸款外,尚須扶養照顧外祖父母,致使抗告人全心於工作,而忘記前往觀護人處報到,而產生種種對抗告人之誤解,實感抱歉。㈥綜上,抗告人確無故意違犯規定,茲特狀請鈞院明察,並請鈞院考量抗告人並非故意,且有外祖父母需扶養與照顧,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之機會,抗告人必定不再犯錯,德便之處,不勝感禱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之記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可知是否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情形,其間縱使未與素行不良者往來,亦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堂,該案於102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
護字第512號執行,抗告人於102年12月25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觀護人約談,並經當面告知應於103年1月8日再次報到,惟是日,抗告人未依約前來報到,經檢察官於103年2月7日、18日先後發函告誡,另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協尋(於103年2月26日訪查尋獲),觀護人亦於103年2月25日先後至抗告人戶籍地、租屋處、工作地進行訪視,確認抗告人已未居住在戶籍地,並於其工作地尋獲到案,經抗告人告稱伊係忘記要報到且伊不會去管有無信件之事,觀護人即促其了解保護管束注意事項,督促其前來報到,並應遵守相關規定;於103年3月26日到署執行約談時,尚有一堂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上課,復因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前科被要求須於當日接受採尿檢驗,並當面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03年4月3日、23日,抗告人表面上雖為應允,惟當日竟未經採尿即逕自離去,未完成報到手續,檢察官遂於103年3月31日函文告誡處分並通知抗告人下次應報到及接受採尿時間為103年4月23日;於103年4月3日到署執行約談報到時,仍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上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當日再次要求抗告人須接受採尿檢驗,並當面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03年4月23日,抗告人表面上雖仍予應允,惟當日仍未經採尿而逕自離去,未完成報到手續,檢察官遂於103年4月8日函文告誡處分並通知抗告人下次應報到及接受採尿時間為103年4月23日;於103年4月14日經觀護人至抗告人工作地點訪視,詢問抗告人前數次未完成報到接受採尿之原因,抗告人稱那時沒有尿就回家,之後不知道要找觀護人云云,觀護人遂再次告知抗告人應遵守相關規定,依期報到接受採尿,否則將簽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103年4月23日到署報到執行約談,並接受尿液採驗,且當面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03年5月1日、5月14日,然於103年5月1日自稱因感冒而延期至103年5月7日報到,報到時又推說感冒、剛拉肚子,無尿液,故未能採尿;於103年5月14日報到執行約談時,當面告知抗告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03年6月4日,惟是日抗告人又未到署報到,檢察官遂於103年6月6日再度函文告誡處分,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03年6月19日到署報到;嗣於103年6月19日到署報到約談執行採尿時,於第二次重行採尿期間即逃逸離去,未完成採尿程序,檢察官遂於103年6月23日、7月1日先後函文告誡處分並通知抗告人下次應報到及接受採尿時間。上開情節,分別有歷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報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及通知報到期日函文、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訪視複查報告表、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未報到名單、觀護輔導紀要、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綜核上開案卷資料,已足以認定抗告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規定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㈢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之前係因不熟悉保護管束之程序
,且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收到檢察官之通知,而造成觀護人及檢察官之種種誤解,並非故意不前往觀護人處報到。而抗告人事後經觀護人當面告知後,抗告人也有遵守,惟其中有幾次因工作忙碌,而疏忽致未能按時前往,並非故意違反云云。然查,檢察官雖於103年2月7日、103年2月18日及103年3月31日之告誡函文僅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位在○○○鎮○○路○○巷○號」之戶籍地,而未送達至抗告人前所指定公函送達處之○○○鎮○○路○○號」實際住所地,惟觀護人每次於抗告人報到時即當面告知下次應報到之日期(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護字第512號歷次約談報告表),而非僅以書面通知,可徵雖檢察官於103年2月7日、103年2月18日及103年3月31日之送達地址有未依指定地點送達之瑕疵,惟抗告人仍知悉各該次應報到之日期無疑,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顯不足採。又抗告意旨稱:尿液檢查部分,係因抗告人不知要找尋觀護人檢查,而抗告人經告知後亦有配合採尿,惟不知需經雙重採尿程序,而於第一次採尿後即離開,致使產生誤會,並非故意不配合云云。惟依103年3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案主今尿液採驗,表面服從,促去至採尿室接受採尿,經採尿室人員回報未去,發函告誡……」、103年4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案主於3月26日報到給予採尿,結果表面敷衍後未去採尿室逃走。今填完約談報告表即告知櫃台人員說要去採尿旋即不見蹤影,未完成約談報到程序,已發函告誡……」、103年6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有上次經驗,本次採尿請替代役帶案主至本署採尿室,進行過程在第一次尿液不足情況下,等待第二次重採,案主逃逸,留下報到手冊及身分證,已發函告誡。」可知,抗告人履經觀護人多次叮囑、檢察官發函告誡等方式告知其接受採尿等應遵守事項,並一再給予機會,詎料受刑人均置若罔聞,益見抗告人多次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是以抗告人顯已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抗告人抗告理由所指,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平常除房租及貸款外,尚須扶養照顧外祖父母,致使抗告人全心於工作,而忘記前往觀護人處報到,而產生種種對抗告人之誤解,實感抱歉云云。此僅為抗告人個人主觀之片面解釋、甚者抗告人所述家庭因素等,實均要與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並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由,應屬明確,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其裁定所述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空言不服,猶執上揭情詞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