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刑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103年度聲字第14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戴乃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9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戴乃克聲請再審略以(此係摘錄再審聲請人民國103年6月27日「刑事再審聲請狀」、103年6月30日「刑事補充再審聲請理由㈠狀」):
㈠查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果有與共同被告 邱韶華 共同涉
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者,無非乃以告訴人即證人 謝宗宸 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渠分別於101年2月11日之警詢筆錄、101年5月3日之偵訊筆錄、102年10月1日之原審筆錄(見101偵1879l卷第68頁、第126頁反面、10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11頁)所載,告訴人即證人謝宗宸歷次證言中就再審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所述言語內容及具體動作究竟為何?均供述不一,且所述不實,有重大瑕疵,自不得遽執以認定。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為告訴人即證人謝宗宸之證言(見原確定判
決第11頁第19列起至第26列止)可信,但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即證人謝宗宸雖係互相認識之朋友,惟認識時間不長,並無深交,且始終未曾有過同學或在校學長、弟關係,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判決理由即有違誤。且告訴人即證人謝宗宸明知其與再審聲請人並非同學或在校學長、弟關係,而竟謊稱與再審聲請人係專科同學云云,顯見其居心叵測,有刻意誤導法院判斷之嫌,更不得遽執其於本案中所為有重大瑕疵之證言認定再審聲請人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確無原判決所認定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理由如下:
⒈再審聲請人否認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346條第l項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茲有如下事證可稽:
⑴證人江 博均 102年5月9日一審:「(檢察官問:你與謝宗宸
是否有金錢債務關係?)對,100年間我向他借錢,借了3、40萬左右。」「(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台中地檢署10l偵卷18791第176、l77頁支票】這裡有1張5萬塊和1張15萬塊支票,是否有拿這2張支票向謝宗宸借款20萬元?【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我,我記得我跟他借20萬,但我不記得是1張還是2張。」「(檢察官問:後來這20萬塊支票有無取回?)有,那時候因為票要到期了,謝宗宸需要用錢,所以要跟我拿錢,那時我本來沒有錢,所以那時候謝宗宸有去找 陳宛青 說叫陳宛青要處理,後來我才跟陳宛青討論,然後陳宛青那邊調給我15萬,我自己那邊出了5萬塊,然後給謝宗宸。」「(檢察官問:如何處理,是你自己拿20萬去把票拿回來?)當天下午我自己有錢,陳宛青也拿錢給我湊了20萬之後,我拿給邱韶華。」「(檢察官問:你委託何人去處理這個債務?)並不能說委託,因為沒有簽任何的東西,可是戴乃克那時講請『 阿華 』去處理就好了,我就說也好,因為他們說既然謝宗宸已經找到陳宛青家裡,如果我沒有辦法還是會對我不利,一開始是這樣,因為我那時壓力很大,我也怕說我當面拿然後謝宗宸會再跟我拿其他的錢,所以那時我想說乾脆錢拿給『阿華』處理。」「(檢察官問:你當時請『阿華』去處理的範圍是否希望拿20萬元的現金去換回面額20萬的支票?)對。」「這事情之後,陳宛青本來是我女朋友因為這件事情我也就這樣跟她分手了,那時我也莫名,所以這件事情之後錢到底誰拿多少,到底紅包有沒有包我也不知道,…。」「(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問:當時你們講要拿錢給邱韶華處理時,當時戴乃克是否在場?)當天戴乃克不在場。」「(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你這件事情有無跟邱韶華單獨談論這件事?有幾次?)1次。」「(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就是你說交錢那1次?)交錢的前1天或兩天我帶著我兒子去邱韶華他家找他。」「(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擺明說你因這件事情在跟謝宗宸解決之前,你跟邱韶華單獨談論這件事情有兩次,1次交錢、1次是前面講的?)之前見過1次面,交錢那天錢交給他我就走了。」「(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戴乃克有無跟你提過說他不方便介入這件事情,所以他不方便出面處理?)有,他說大家都是朋友,他跟謝宗宸也是朋友,…。」「(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檢察官問你時,你提到說謝宗宸跟你索回欠款時你壓力很大,當時你自己認為自己的想法為何不自己去跟謝宗宸解決這個債務?)因為那個時候說實話我也怕說因為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也怕說我在碰面的時候他會不會跟我拿全部的錢。」「(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所以你自己當時的想法也是覺得壓力很大,不希望自己跟謝宗宸當面解決這個事情?)可以這麼說。」「(辯護人 胡達仁 問:你有說陳宛青本來是你女朋友,後來跟邱韶華變男女朋友,你是否有因為這樣子對邱韶華和陳宛青心生不滿?)當時不高興一定會,可是我知道這件事時已經是事後了。」「(檢察官問:戴乃克是你跟謝宗宸共通的朋友?)是。」等語。
⑵證人陳宛青102年5月9日一審:「(檢察官問:妳與在場之
再審聲請人和邱韶華各是何關係?)戴乃克是我朋友,邱韶華是我男朋友。」「(檢察官問:妳與邱韶華成為男女朋友是從何時開始交往?)在這件事發生後,是100年11月、12月。」「(檢察官問:你跟江博均是何關係?)他是我在邱韶華之前的前男友。」「謝宗宸就拿這兩張支票,…,他說票主是妳,現在人家要找票主,我說錢不是我用的,當初這票是誰拿給你,你應該找他吧,他說他找不到江博均,我說你找不到他你找我,這錢是從你面前把錢給我嗎,沒有,我說好沒關係這兩張票我是票主算了,我認了這兩張票20萬我跟你處理,可是他說不好意思江博均欠我42、44萬,我說那關我什麼事錢不是我用的,為何我要去擔這個錢,他說他這樣對金主很難交代,我說我都已經認了那兩張票了,因為票我還要用我要顧我的個人信用,我說20萬我去借,請你把票還給我,他跟我講沒辦法,他說看妳們兩個怎麼處理,…。」「(檢察官問:妳是大概下午幾點到現場去拿票?)5點初。」「(檢察官問:妳去哪裡拿票?)中港路一段那邊。
」「(檢察官問:那個地方地址是誰跟妳講的?)江博均。」「(檢察官問:妳到現場看到誰?)看到邱韶華,客廳可能有屋主,我不認識。」「我要去拿票當中我去停車,我有看到謝宗宸跟他那位朋友正在中港路一段外面的巷子,他們不知道在講什麼」「(檢察官問:在離民宅多遠?)在巷子出口就在旁邊。」「(檢察官問:妳當天除了從邱韶華處拿到支票兩張外,有無拿到現金?)他有拿10萬元要還我,…,他就跟我講說這10萬塊是退下來的,然後他們有跟謝宗宸就是交談這錢不是這女孩子欠的,是江博均他欠你的,在外面你這樣對一個女孩子你覺得這樣有道理嗎,錢又不是她拿的,你明明就知道錢是交到誰手上,所以他們是像朋友一樣去幫我要10萬塊,就是把10萬塊拿到我手上給我,我並不知道後面這段,我只是想說終於把票拿回來,後來是他們講他們幫我拿10萬塊。」「(檢察官問:妳事後拿到錢後還有反包紅包給戴乃克或是邱韶華或是其他在場的人?)我有把錢拿給邱韶華。」「(檢察官問:拿多少錢給邱韶華?)拿10萬元裡的8萬元,…,然後戴乃克的部分我可能跟他見個面,包個紅包吃個飯,這10萬塊我本來就沒有打算希望拿到手,所以8萬塊給他,我把2萬塊包在紅包袋請他帶走,邱韶華就說妳跟戴乃克見面,因為他只是在旁邊幫忙的那個,然後我只把8萬塊給邱韶華。」「(檢察官問:其他2萬元妳說紅包是什麼意思?)紅包我想說本來這10萬塊我沒有打算拿回來,就當作不見,這2萬塊就是我包著紅包請邱韶華拿給戴乃克,然後他跟我講妳要謝謝人家就當面去道謝。」「(檢察官問:後來有嗎?)我有包紅包要給他,他說不要。」「(檢察官問:後來2萬元的紅包?)我就收起來他一直不收,我就要請他吃飯他也說不用,他只是說以後眼睛睜亮點不要再被人家騙了。」「(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剛提到說在取回支票當天妳有看過謝宗宸跟另1個人在巷子口?)對,就是在距離我要去拿票跟停車之間,他們還在巷子口。」「(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請形容當時跟謝宗宸在一起的另1個人的外貌?)有點胖胖的,不是很高不會超過170,理平頭。」「(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妳的目測他大約幾公斤?)看來有70幾公斤,不高,男生,平頭,跟他去我家要錢是同一個人。」「(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之前曾經跟謝宗宸到妳家要討債的那個人?)對,兩次。」「(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妳跟江博均之前是男女朋友,為何分手?)因為交往過程中發生很多次,當下他不只是叫我拿這20萬的支票,這當中他也說他要去找一個店面去開,要去開精品店,所以他才有辦法從我這邊,雖然是我自願把票開出來不是他強迫我,因為是他講說店面要開了,又說他朋友要去臺北買貨,叫我趕快就是幫他一下,等店面開了妳就是老闆娘,所以我才自願把我的票開出來給他,但是他在前面根本沒有,我們有要去租一間房子,當作店面,這店面也是空的也是沒有,騙我一大堆。」「(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妳的意思是說他跟妳沒有說實話、騙妳?)對,他就是知道說他跟戴乃克精品這條線,他前面確實真的有在賣,可是後來我覺得他拉著精品這個去掩護他,因為他喜歡賭職棒,他在外面欠人家多少我根本不知道,是那一天,我有時就覺得他講話怪怪的,所以我就覺得這男生不是很老實,到後面爆發這件事就讓我激到,無法忍受才跟他分手,因為他把我推出去跟別人處理。」「(檢察官問:那妳當天下午去邱韶華拿回兩張支票時,妳不會覺得奇怪為何是向邱韶華拿,而不是向戴乃克或是江博均拿?)江博均說妳自己去跟邱韶華拿。」「(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妳是否拿回來邱韶華拿給妳10萬塊,這10萬塊裡面都沒有任何的金錢有交給戴乃克?)我當天沒有見到他,但是我有想要約他出來,想包紅包,我有跟他說邱韶華再幫我把錢轉給他,然後他說妳自己去跟戴乃克(說),我就跟他通過電話,就是很感謝你要請你吃飯,然後包個紅包給你,因為我知道社會處理事情都要包紅包。」「(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他有無收你紅包?)只有紅包袋,裡面原本是有錢,但他說不收,所以我將錢抽回來,只有給他紅包袋。」「(審判長問:當天是誰告訴妳說要去找邱韶華拿票?)江博均,我說去哪裡找誰,他說就去那邊找『阿華』,這是他的綽號。」等語。
⑶證人 陳慧君 102年5月9日一審:「(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
【請求提示偵卷第167頁背面】,檢察官曾經問妳說,妳是否跟江博均說過戴乃克跟『阿華』碰面的時候,有聽到戴乃克對『阿華』說,如果拿到江博均的20萬你先拿10萬去,妳回答好像有,就是那一次戴乃克跟『阿華』碰面時我無意間有聽到戴乃克跟『阿華』說你先拿多少錢,至於拿什麼錢我不清楚,這件事我有轉述給江博均聽,轉述內容我不記得了,當時檢察官問妳的這部分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無意間聽到的,但不是從頭到尾全程聽完,那我是否有斷章取義我就不知道了。」「(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妳曾經聽到說,妳跟江博均轉述的戴乃克跟『阿華』說如果拿到江博均的20萬你先拿10萬元這句話,妳確實有聽到?)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去年9月份偵訊時當時檢察官問妳說,妳是否曾經在戴乃克跟『阿華』碰面時有聽到戴乃克對『阿華』講,博均如果拿20萬,你先拿10萬去,妳那時回答檢察官說好像有,妳現在回答沒有,妳那時回答檢察官好像有,妳是在跟他們碰面時無意間聽到的,那是否當時半年前記憶還是有,只是現在忘記了?)印象中好有,但是我也說了,我不是全程從頭聽到尾,那是否有斷章取義我不知道,重點是沒有證據我也不能證明什麼。」「(檢察官問:他們聊這個話題時,妳有覺得他們把妳刻意帶開不讓妳聽還是怎樣?)沒有,我只是走來走去,因為不是我的事情我沒有必要刻意去聽什麼。」等語。
⒉至於告訴人即證人謝宗宸、證人江博均、陳宛青、陳慧君、
邱韶華等5人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雖或有不利被告之證言。惟查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而謝宗宸、江博均、陳宛青、陳慧君、邱韶華於偵查中之證言雖經具結,惟未經詰問,不足輕信,且:①證人江博均因懷恨再審聲請人間接介紹其前女友陳宛青與邱韶華認識而導致彼等分手,乃故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不實供述;②證人陳宛青之證言則不無迴護其男友邱韶華之嫌;③告訴人即證人謝宗宸之證言則顯受江博均之唆誘誤導而多為臆測之詞;④證人陳慧君之證言則斷章取義未詳述全部事實經過;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韶華之供述則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自己而未詳實供述之情形,均有瑕疵,尚難遽執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⒊另有關「證人江博均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部分,至多僅足證明證人江博均、謝宗宸間曾有如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而已,而上開對話內容純屬證人江博均、謝宗宸2人就相關事實之臆測、推論,均尚難遽執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刑法第346條第l項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
⒋另參諸再審聲請人之名片、商業登記影本資料及另案證人黃
鴻顓、 吳易昇 等2人之證述,亦堪見再審聲請人平日從事正當商業經營,獲利不菲,當無貪圖此10萬元之可能,尤依全案卷證所示,再審聲請人並無獲得本案任何利益,益見本件縱有共同被告邱韶華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亦與再審聲請人無涉!⒌查本件無論依告訴人即證人謝宗宸、證人江博均、陳宛青、
陳慧君及共同被告邱韶華之證言,至多僅足證明江博均、陳宛青曾拜託再審聲請人協助取回系爭20萬元支票之事實而已,且依證人謝宗宸之證言亦可知再審聲請人雖曾在其與共同被告邱韶華協調債務處理時在場過,惟再審聲請人在場時告訴人即證人謝宗宸與共同被告邱韶華當時尚未談及有關以10萬元解決系爭20萬元支票債務之事,則本件顯無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就共同被告邱韶華欲以10萬元解決系爭20萬元支票債務之事有所認知,更遑論與共同被告邱韶華間有系爭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諸多辯解事項
及客觀事證非僅未予調查、採信,亦未詳敘其摒棄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除有前述各該「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外,原確定判決顯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是本件顯有開始再審之必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共同被告邱韶華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謝宗宸、證人江博均、陳宛青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票號BA0000
000、BA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陳宛青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5萬元、15萬元)及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各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59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788、971號通訊監察書等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證人陳宛青見告訴人即證人謝宗宸前往其家人經營之牛肉麵店要求負責系爭支票債務而深感困擾,急欲將系爭支票取回,遂請託再審聲請人出面處理,並拿出較證人江博均(實際債務人)為多之15萬元解決,再審聲請人見狀並應允後,再由證人江博均與再審聲請人討論如何拿回系爭支票,並指示共同被告邱韶華出面向告訴人即證人謝宗宸取回系爭支票,其中共同被告邱韶華受託處理本件債務後,即意圖從自中獲取10萬元之利益,見告訴人即證人謝宗宸執意不願僅以收受10萬元換取20萬元之支票,共同被告邱韶華再以電話聯絡再審聲請人前來強調共同被告邱韶華有槍且在通緝中,加重告訴人即證人謝宗宸心裡之壓力及恐懼感,終使告訴人即證人謝宗宸以10萬元交出證人陳宛青之20萬元支票至為明確,從而認定再審聲請人雖無從中獲利,但與共同被告邱韶華、「神經」對告訴人即證人謝宗宸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犯本即應就共犯者間之全部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予以處罰,已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詳為交代。
四、細繹本件原確定判決對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均說明綦詳,載明於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二、㈠內(見判決書第9至12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不相悖,並分就共同被告邱韶華及其辯護人、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解、辯護之各情,如何不足採信,並逐一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二、㈡㈢內(見判決書第12至15頁、第15至18頁),雖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時,就卷內證人等人之供述證據再度爭執其等證明力,而為相異於原確定判決之解讀,惟究與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認「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而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為「漏未審酌」之情形,自屬有間。而原確定判決亦未引用告訴人即證人謝宗宸、證人江博均、陳宛青、陳慧君、邱韶華等5人於警詢之供述而為本案證據資料,充其量僅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見判決書第6至7頁),則再審聲請人以其等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一節,顯係就原審判決業已明確交代之事項而為重複且無益之爭執,與前開再審理由限於「漏未審酌」亦屬無關。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附證據資料,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各項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此原屬原確定判決對證據所為之判斷與取捨,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徒憑己見,具前開聲請意旨㈠至㈢任意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所據之證據有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核與再審聲請要件不符,難認為有理由。
五、至再審聲請人103年6月27日「刑事再審聲請狀」雖另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惟查該狀及103年6月30日「刑事補充再審聲請理由㈠狀」,均未具體載明本案有何「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僅泛引法條及文字之記載,並未敘述理由,亦未附具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要件有所未符,此部分再審程序即屬不合法。
六、另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則應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就此以觀,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㈣主張上揭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諸多辯解事項及客觀事證非僅未予調查、採信,亦未詳敘其摒棄之理由乙節,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於調查者」及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項,此乃涉及原確定判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非聲請再審之範疇,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再審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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