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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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順指定辯護人賴傳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羈押期間內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被告邱文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共計四次),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因逃匿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供述核與卷附證人證詞不一,尚待證人到庭釐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月8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涉本案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遭本院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執行之進行,故本件當有重罪羈押之原因,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坦認同案被告 童山 (已歿,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作為舉辦毒品聚會、交易毒品之場所,而其僅協助負責該屋之打掃清潔云云,被告供述核與卷附證人 潘意献李文忠 之證詞不一,尚待證人二人到庭釐清。再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當營生,不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之流毒無窮,而涉嫌與童山於上開地點共同販賣毒品供潘意献、李文忠施用,嚴重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延長羈押期間內禁止接見通信,以利本院審判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謝梨敏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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