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吳正喜 被告 吳正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元(即醫療費45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醫療費57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兩造位於宜蘭縣○○鄉○○街○○號住處,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以及牙齒6顆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被告前述不法傷害之侵權行為,於傷勢復原期間進食困難,且口腔牙齦及牙齒劇裂疼痛,身心及精神均深受影響,痛苦萬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7萬元、精神慰撫金
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晚上,伊是去逛夜市回來要睡覺,原告就過來告訴伊廟方的貨櫃屋是擺放在伊等的住家附近,原告就為這個事情跟伊爭吵,那時候原告有用手杖敲伊身上數下,所以是原告先出手打伊,所以伊才出手打原告一下,當時伊是被原告壓在地上,伊是反過來之後才打原告。對原告以國立 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主張因兩造在100年10月17日之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臉部、頭皮、頸部挫傷等傷勢部分,伊沒有意見,但當時兩造係雙方互相推擠所以都有受傷,至於原告的牙齒是之前欠他人的錢被打斷,另原告前即因牙周病導致腦膿瘍而住院治療,故原告牙齒之病症與兩造的衝突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頸部挫傷及牙齒之損傷等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其受有臉、頭皮、頸部挫傷及牙齒之損傷與被告100年10月17日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可採?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論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受有臉、頭皮、頸部挫傷及牙齒之損傷與被告10
0年10月17日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可採?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之事實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之急診病歷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2紙及急診就醫照片5張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係因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之肢體衝突致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而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牙齒6顆斷裂損傷,並於陽明醫院接受拔除及相關治療之事實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自須就其主張牙齒之病症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詳卷第9頁及第10頁),其中100年1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除記載原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外,另載明「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另101年10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則記載原告「慢性牙周炎。因意外事故、拔除或局部性牙周病所致之缺牙。」等節,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陽明醫院函查,前揭2紙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牙齒之病症與原告所陳100年10月17日所受外力傷害有無因果關係之結果,該醫院以102年1月17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說明:「病患當天主訴於看診日的前一天晚上11點有發生肢體糾紛,臨床檢查發現左上犬齒、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鬆動共三顆,同時該區臉頰側牙齦腫脹,左上第二小臼齒牙根疑似斷裂。」、「病患本身有嚴重的牙周病,全口牙齒狀況皆不佳,但是部分牙齒:左上犬齒、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此三顆牙齒確實因外力導致狀況惡化之可能性較高,而其他拔除之牙齒:左上第三大臼齒、左下正中門齒及左下第一大臼齒共三顆,較無法確認拔除與外力有直接因果關係。」,有該函文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詳卷第53頁至第54頁)。又本院就原告全口牙齒之狀況,其左上犬齒、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等3顆牙齒,倘未因外力導致狀況惡化,其治療方式及預估之醫療費用額為何?等節,再向陽明醫院函查之結果,該院以102年3月1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說明:「依病患之口腔照護習慣及口腔狀況,倘未受到外力傷害,治療計畫可能為:1.先接受健保之全口牙周治療,後再評估該區3顆牙齒之癒後,如無法保留,仍會建議拔牙後以活動假牙重建之;2.直接拔除牙齒,以活動假牙重建之。因病患本身有較嚴重之牙周病,不建議以植牙重建缺牙。本院單顎雙側活動假牙收費金額為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等節,亦有該函文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存卷可證(詳卷第67頁至第69頁)。由上可知,原告於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發生肢體衝突之翌日即至陽明醫院牙科就診,並經陽明醫院臨床檢查發現其左上犬齒、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等3顆牙齒鬆動,同時該區臉頰側牙齦腫脹,左上第二小臼齒牙根疑似斷裂等情,並診斷該3顆牙齒確實因外力導致狀況惡化之可能性較高,又倘於無外力導致該3顆牙齒狀況惡化之情狀況,醫院原治療之計畫,亦可能為先接受健保之全口牙周治療,後再評估該區3顆牙齒之癒後,如無法保留,才建議拔牙。準此,應認原告主張經陽明醫院拔除之左上犬齒、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等3顆牙齒,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乙節,尚屬可採;至於原告其餘左上第三大臼齒、左下正中門齒及左下第一大臼齒等3顆牙齒之拔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告所為主張,自無可取。
2.被告雖辯稱原告的牙齒乃之前欠他人的錢被打斷,且原告前即因牙周病導致腦膿瘍而住院治療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所有左上犬齒、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等3顆牙齒係遭他人打斷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容無可採;另原告曾因左側腦膿瘍於100年1月7日至陽明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之事實,固有被告所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詳卷第4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惟原告此部分之病症與其牙疾之關係,陽明醫院於前揭102年3月1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亦已說明原告於100年1月7日至該院急診求診並由神經外科收住院,主要診斷為腦膿瘍,住院期間於2月15日會診牙科,臨床檢查無法判定腦膿瘍與口腔問題有直接關聯性(詳卷第67頁至第69頁)。另原告雖於99年12月29日至100年1月6日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曾有病史提供牙痛已三個月,但牙疾與該次入院診斷無法確認因果關係等節,亦有三軍總醫院102年2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存卷可考(詳卷第61頁)。是以依陽明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前開函覆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原告前即因牙周病導致腦膿瘍乙節屬實,被告上開所辯,自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
,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以及左上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等3顆牙齒之損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於100年10月18日至陽明醫院接受外科急診治療,計支出費用500元,有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乙紙在卷可證(詳卷第85頁);另關於牙齒損傷部分,依卷附陽明醫院100年1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載明「病患於100年10月18日主述因外傷至本院急診求診,後轉診至牙科門診,期間臨床診斷發現牙齒動搖包括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及左下正中門齒共4顆,左上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共1顆,於11月1日拔除左下正中門齒共1顆,並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其餘口內狀況並治療。」(詳卷第9頁),另陽明醫院101年10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載明「症患主述於100年10月18日因牙齒外傷至本院門診求診,於11月1日拔除左下正中門齒,於101年3月19日拔除左上第二小臼齒,於6月22日拔除左上第三小臼齒,於7月18日拔除左下第一大臼齒,於8月9日拔除左上第一小臼齒,於10月9日拔除左上犬齒,共6顆,宜持續追蹤治療。」(詳卷第10頁),是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因牙齒外傷就診,以及於101年3月19日、101年8月9日、101年10月9日分別拔除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之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及左上犬齒等3顆牙齒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依卷附陽明醫院所陳報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4紙合計為680元(詳卷第86頁、第93頁、第100頁及第101頁),又原告拔除上開3顆牙齒後,陽明醫院將以活動假牙方式重建之,且單顎雙側活動假牙收費金額為3萬5,000元至4萬元乙節,亦經陽明醫院以102年3月1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查復在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齒重建費用於4萬元之範圍內,亦應認屬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4萬1,180元之範圍內,應認屬有理由。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先前從事過資源回收工作,已有3年沒有工作,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取政府殘障補助,100、101年度於國內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如有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至4萬元,100、101年度於國內所得分別為22萬、4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節,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案,並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乙紙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參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萬1,18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9萬1,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按本件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即950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其餘93%即1萬2,623元,則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