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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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海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海燕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海燕於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8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 陳嘉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以婕 行經該處,與王海燕同向行駛而行駛於王海燕之右前方,此時另有 吳冠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王海燕之後,欲自王海燕左方超越,王海燕見該自用小貨車由其左方經過,為與之保持距離,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微向右側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方後照鏡勾住陳嘉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照鏡,陳嘉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此失去平衡而倒地,陳嘉如因此受有臉磨損或擦傷、胸部磨損或擦傷、雙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手指挫傷、趾部開放性傷害、小腿挫傷、左手第三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以婕則受有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大腿挫傷及足挫傷、左腿骨骨折等傷害。王海燕肇事後即將車停於路邊下車查看陳嘉如及陳以婕所受傷害,因其不知有無擦撞到陳嘉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且經詢問陳嘉如事件發生經過,陳嘉如誤以為系另一輛由吳冠明駕駛之白色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擦撞肇事而告知王海燕,王海燕因此而認定自己與本件肇事無關,於路人報警而員警到場處理前即先行離去(王海燕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經陳嘉如、陳以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海燕固坦承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陳嘉如騎乘並搭載證人陳以婕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過失,可能是白色的車子(即證人吳冠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撞到的,也有可能是對方倒過來,鑑定結果也無法認定是伊撞到對方,還是對方撞伊,還是被前面的小貨車勾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與證人陳嘉如騎乘並搭載證人陳以婕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嘉如、陳以婕、吳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8張在卷可稽。證人陳嘉如、陳以婕均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其意見以:「1.本肇事案,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陳嘉如重機車究竟是與王海燕自小客車擦撞肇事,或與吳冠明自小貨車擦撞肇事?2.若為陳嘉如重機車與王海燕自小客車擦播肇事,則是否為陳嘉如重機車變換車道不當肇事,抑或王海燕自小客車右偏與同向右前在慢車道上行駛陳嘉如重要車擦撞肇事?因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作鑑定」(見101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28頁背面),惟本院依卷附證據綜合判斷:
1.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我行經事故地點時,當時有一台白色小貨車往我的左側行駛到快車道要超車,而當時該輛普通重機在我的右前方行駛並往我的車輛右側靠近,當時我微往左邊行駛,避免撞到該輛機車。當小貨車超越我的車行駛在我前方之後沒多久我就聽到碰的一聲之後,我就轉頭往右後方看發現該輛普通重機倒在地上……」、「因為該機車騎在汽車道靠外側標線附近,我要閃躲,所以看左照後鏡將車往左閃一點,當我看照後鏡再回頭之一剎那,該機車倒向我汽車之右照後鏡」(見警卷第2、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機車倒下的時候,我汽車的右前後視鏡有刮痕」(見本院卷第22頁);證人吳冠明於警詢時稱:「我在該輛黑色鈴木汽車後方時我看到黑色鈴木汽車要超越機車,而我當時就變換車道行駛在快車道要超越黑色鈴木汽車時,我就看到AM2-359號普通重機就跌倒因而發生車禍……」(見警卷第22頁),又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駕駛白色小貨車9C-4982,跟在被告駕駛的小客車後面,我當時從後面要超車,看到被告的車往右偏,靠近慢車道,黑色轎車後照鏡撞到機車的手把」(見101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15頁);證人陳嘉如如警詢時稱:「對方的汽車就從我的左側行駛過來,該車右側照後鏡就勾住我機車左側照後鏡的位置而讓我摔車跌倒……當時我就看到該肇事車輛為黑色轎車……」、「我沒有與白色貨車發生任何碰撞」(見警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很確定是一台黑色車輛的車子撞到我」(見本院卷第13頁);證人陳以婕於警詢時稱:「當我們行經事故路段時,對方車輛在我們的左側,當時對方右側車身撞到我們機車左側,導致我們的機車摔倒」、「我只知道該肇事車輛為黑色轎車」(見警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述:「(問:
是哪一台轎車撞到你們的機車?)我只看到黑色的車子」、「(問:是否是黑色轎車撞到你們?)是」(見101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13頁)。綜觀上開證人陳嘉如、陳以婕、吳冠明之證述,均陳述係被告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陳嘉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又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事故發生時證人吳冠明駕駛之白色小貨車欲從其左方超車,而該白色小貨車超越後才聽到碰撞聲,是本件事發生時,證人吳冠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亦在證人陳嘉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方,兩車之間尚有被告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是被告聽聞之碰撞聲顯非證人吳冠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致。
2.本件證人吳冠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固有多處擦痕,惟依上開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若證人吳冠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與證人陳嘉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擦撞位置應位於自用小貨車之右側,但由卷附之照片,該自小用貨車右側門上之擦痕均看似為陳舊,其方向亦有斜向、大面積之情形(見警卷第77-81頁),而其高度則與證人陳嘉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相近,與左側後照鏡位置不符(見警卷第73-83頁);證人陳嘉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為橡膠質,未見明顯擦痕(見警卷第46頁照片);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之擦痕位於前方(見警卷第56-57頁)。綜合上開證據,證人吳冠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擦痕,與本件事故以「擦撞」方式一般所可能產生之撞擊痕有別,應非本件事故所致。又從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前方擦痕可判斷,本件係由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欲超越證人陳嘉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由「後方」勾住證人陳嘉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照鏡,即事故發生前,證人陳嘉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位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此亦與被告之警詢陳述相符,而事故發生之前,證人吳冠明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貨車在被告及證人陳嘉如所駕駛車輛之後方,若本件證人吳冠明有於證人陳嘉如與被告發生擦撞前先行擦撞到證人陳嘉如,證人陳嘉如應無法於遭擦撞後仍「穩定行駛甚而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綜合上開證據,證人吳冠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應無擦撞到證人陳嘉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或縱有輕微擦撞,亦未影響到證人陳嘉如平穩控制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3.被告雖認為可能是證人陳嘉如倒向伊而肇事,惟本件事故發生時適有證人吳冠明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被告左方超車,此為由被告、證人吳冠明上開陳述可證,又本件證人陳嘉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在慢車道上,其後留有左、右兩條刮地痕,長度分別為14.4公尺、8.4公尺,左側刮地痕起點在外側快車道上,距白實邊線3.6公尺(慢車道寬2.6公尺),右側刮地痕起點在慢車道上,距白實線2.2公尺(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9-40頁照片)。是證人陳嘉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勾倒後,因機車向右斜前方滑行而於地面留下向慢車道偏向之刮地痕,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直線行駛」或有如其所述之「微向左邊行駛」而有證人陳嘉如倒向伊之情形,則證人陳嘉如倒地後所留下之刮地痕應為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向,即遺留「直線」或「微向左偏向」之刮地痕,惟此即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不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向應為由外側快車道微向右偏向至慢車道,並將證人陳嘉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勾倒。被告稱於事故發生時有微向左邊行駛,及證人陳嘉如倒向伊等情,因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因屬被告為與自其左方超越之自用小貨車保持距離而向右側偏向,疏未注意與右前方之陳嘉如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勾倒證人陳嘉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陳嘉如、陳以婕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證人陳嘉如、陳以婕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證人陳嘉如、陳以婕所受傷害均非甚重,肇事後雖無自首且尚未與證人陳嘉如、陳以婕達成和解,惟此係因被告主觀上不知有無責任,又經詢問證人陳嘉如後始行離去,保險公司亦無法判斷被告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而無法理賠(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職業為會計人員,教育程序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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