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鑫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鑫鴻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猶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為前揭犯行,所為失當,兼衡及其稱因不想去當兵而拖延致逾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情節、年僅18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