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許英峯

相對人 許文

居000SugarCreekBlvd.SugarLand,TX00000USA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8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湖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29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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