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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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1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舋嫻(更名前:邱瑜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舋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 鄧殷琪 所遺失之信用卡,嗣更另行起意,持該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等犯罪動機與目的,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