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菘
陳姵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廖鄧寶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所為之107年度壢簡字第64
5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
定分別於同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即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