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陳智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威樟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並扣除原告前已繳之抗告費用1,000元,應補徵第
一審裁判費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