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17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陳煌林陳淨原 (原名: 陳煌木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煌模 即陳淨原(原名:陳煌木)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虹方 即陳淨原(原名:陳煌木)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宜均 即陳淨原(原名:陳煌木)之繼承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淨原(原名:陳煌木)於㈠民國83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㈡民國94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6,3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44年2月2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聲 請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核准函可稽。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1日將在台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2件附卷可稽,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被繼承人陳淨原(原名:陳煌木)於㈠民國83年4月26日邀同案外人 蔡錦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000,000元,㈡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500,000元,㈢民國94年2月24日邀同案外人 賴怡燕 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590,000元,㈣民國94年2月24日邀同案外人賴怡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4,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陳淨原(原名:陳煌木)就上開債務分別自民國㈠102年2月26日㈡101年7月15日㈢102年2月24日㈣102年2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淨原(原名:陳煌木)於民國102年3月4日發現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兄弟姊妹陳煌林、陳煌模、陳虹方、陳宜均、 陳煌輝 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陳淨原(原名:陳煌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其中繼承人陳煌輝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29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準此,本案應由相對人陳煌林、陳煌模、陳虹方、陳宜均為抵押權義務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特約事項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2件、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3件、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戶籍謄本5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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