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於102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期間業已良久,有查詢簡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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