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新竹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光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儀公司)之財務經理兼負責人(即代理總經理之職),為從事光儀公司結匯等財務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光儀公司須給付國外聯屬公司債務為由,填寫提款單,向光儀公司在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開設之帳戶提領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九元,惟並未將該款結匯用以清償光儀公司應付國外聯屬公司債務,竟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該筆金錢予以侵占花用。嗣為彌補此帳款,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利用光儀公司與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為長期交易客戶,及因光儀公司當時已停止生產,就逢甲大學所購之光學桌,由光儀公司向國外聯屬公司洽購,有關貨款之給付,需先由光儀公司買匯,付予國外聯屬公司,取得水單後始可向逢甲大學請款,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買匯英鎊六千零七十五點二七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取得外匯水單之機會,於不詳地點,擅自將彰化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製作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字軌編號AQQQ0000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賣主姓名光儀公司、外幣金額英磅六○七五點二七元、折算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外匯水單上之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塗改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金額英鎊六千零七十五點二七元改為美金九千八百零一點零七元,折合新台幣為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九元,並將變造之該公文書影印後,持交光儀公司會計 郭雅容 ,使不知情之郭雅容製作應付聯屬公司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九元之商業會計記帳憑證傳票後憑以入帳,足生損害於光儀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變造文書(外匯水單)之犯行,辯稱逢甲大學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匯款水單,係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並於取得該匯款水單正本後,即交與業務員 李文蘭 持向逢甲大學辦理請款手續,並已收到該款,與上開所稱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九元之水單兩者顯然不同,何來該水單供變造云云(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如果無訛,該外匯水單既已交予逢甲大學而領款,上訴人何來水單正本變造後影印,而持影印本交光儀公司會計郭雅容登載入帳?實情如何?原審未向逢甲大學函查該外匯水單之正本是否留存於該校為付款之憑證﹖若有,該水單正本是否經塗改﹖遽認上訴人有將該水單變造後影印行使之犯行,尚嫌速斷。又依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函送原審之該分行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真正外匯水單(以手筆書者,原審卷第一○九頁)及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除客戶名稱係筆書外,餘為打字或電腦列印,原審卷第一一○頁)等第二聯留底聯影本顯示,其中筆書之外匯水單第二聯記載賣主為光儀公司,依該水單記載之內容,是否表示該筆交易為光儀公司賣外匯給該分行?若然,與上開另一以打字或電腦列印之該分行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第二聯影本,係表示以逢甲大學名義買匯(內載結匯方式:Dr
aft即匯票)之交易憑證,能否謂係同一筆交易?尚待釐清。若否,則同日上訴人簽名經手之外匯交易是否有兩筆,一為以逢甲大學名義買匯,一為以光儀公司名義賣匯,若然,則上訴人塗改變造之水單是否為上開筆書之光儀公司賣匯之水單,而非以逢甲大學名義買匯之水單﹖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為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審理猶有未盡。㈡、刑法上之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作成,且其內容在於表彰公權力或公法上關係之文書,始足當之。至於公營事業機關之公務員基於職務與他人為私法上交易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則不應認係刑法上所規範之公文書。公營銀行與他人買賣外匯所出具之水單,是否為私法上買賣外匯之交易證明,而純屬交易憑證,有收據之性質,有待釐清。原判決未說明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所出具之買賣外匯水單之內容,究竟在表彰何種公權力或公法上之關係,遽以該分行因中央銀行准許得賣出外幣於人民因而出具之賣匯水單,與純私法上行為不同,遽謂其外匯水單為公文書,上訴人加以變造應負變造公文書之罪責云云,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為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無異剝奪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於審判期日僅訊問上訴人稱:「偽造水單如果是你偽造的,應屬偽造公文書,有何意見?」等語,而未告知其牽連觸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名,即辯論終結,認上訴人係犯變造公文書罪並牽連觸犯前開二罪名,而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非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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