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⑴、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止,在花蓮縣○○鄉○○○街○○○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巷九號) 盧子弘 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盧子弘五次,每次一包;又以每大包一千六百元之價格,售予盧子弘一包。⑵、於八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新格賓館三○七室,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六包交由與上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盧子弘送至花蓮市中正國民小學,交予買主 鍾鎮發 之受託人 王文達 。適王文達隨後亦前往新格賓館三○七室,盧子弘旋在該室將安非他命交予 王某 ,並將王某交付之價金六千元交與上訴人。同年七月四日左右,上訴人又在前揭盧子弘住處附近十字路口,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二包交由盧子弘持往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五穀公廟口附近,交付買受人鍾鎮發之受託人王文達,盧子弘自王文達收取價金後再送交予上訴人。⑶、八十二年七月初,上訴人在盧子弘前揭住宅,先後二次各以八百元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 盧子龍 。⑷、自八十二年六月底,至同年七月間,上訴人在花蓮市忠烈祠附近,以每公克一千元之代價,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黃凱世 四次,一次一千元、一次二千元及二次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之⑴⑵⑶部分,業據證人盧子弘、盧子龍、王文達分別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上更㈡審理中證述綦詳。而盧子弘於前揭時地將上訴人交付之安非他命轉交予鍾鎮發之受託人王文達等事實,亦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有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又盧子弘在警訊、偵查及原審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價格等細節,前後尚屬一致。而其於警、偵訊中所稱伊交付王文達安非他命二包,僅取得一千六百元一節,雖與其嗣後所述上訴人販賣予王文達每包一千元(二包為二千元)一節,似有不符;惟其在偵查中已陳明該次交易每包確為一千元,但因鍾鎮發尚欠四百元,王文達乃僅交付一千六百元等語綦詳,難認其所述有何齟齬。至盧子弘於發回前原審(第一次上訴審)中與上訴人同庭訊問時,雖稱伊係向綽號「 一郎 」者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向上訴人購買云云,惟仍堅稱伊於警、偵訊中所述為實在。且其於原審上更㈡前審復說明:因當時與上訴人一同出庭,不敢說真話,渠確實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核與情理無違,應屬可信。是盧子弘於發回前原審(第一次上訴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尚非可採。再盧子弘所經營之卡拉OK店與上訴人所開設之遠東藥局毗鄰,其平日曾至上訴人之藥局幫忙照顧生意等情,業據上訴人坦承在卷,足見其二人交情頗佳,衡情盧子弘應無誣攀上訴人之理。況盧子弘因持有安非他命被警查獲後,於警訊中主動供出其幫助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倘其有誣陷上訴人或冀望減刑之動機,又何須供承上情而自陷於被追訴處罰之理?而上訴人與王文達亦無怨隙,若無其事,王某亦不致於在原審作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上訴人所辯盧子弘、王文達係挾怨或意圖減刑而誣陷伊一節,亦非可採。又王文達於偵查中雖否認其代鍾鎮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仍明確指證上訴人有在花蓮市○○路之遠東藥局販售安非他命予多人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其有代鍾鎮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足見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盧子弘、盧子龍二人於偵查中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盧子龍之情節均相符合,應屬可信。雖盧子龍於另案警訊中供稱其被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 盧子文 給伊吸食的等語。惟盧子龍嗣後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所購買等語明確。而盧子龍與盧子文二人為兄弟關係,其於警訊時所供持有之安非他命係盧子文所提供一節,雖非虛構,惟其嗣後於偵查中指稱其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初向上訴人購買二包安非他命一節,既與盧子弘之陳述相符,且其向上訴人購得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其被警查獲之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自不得將其向上訴人購得安非他命,與盧子文提供其安非他命吸用兩者混為一談,而認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不可採信。又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八月之前,仍經常往返花蓮及台中兩地,業據其自承在卷。是上訴人所辯其於前揭時間內已離開花蓮,不可能再返回花蓮一節,亦非可取。再右開事實⑷部分,亦經證人黃凱世於第一審證述在卷,且與證人王文達所證:上訴人在花蓮市○○路之遠東藥局販售安非他命予多人等情相符。足見黃凱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亦屬可信。又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判。再上訴人係因經濟情況不佳,始起意販賣安非他命,且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甚重,若非為牟取暴利,斷無人敢以身試法,從而上訴人係以牟利之犯意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亦堪予認定。此外,王文達雖指稱上訴人自八十年間起,即在其所開設之遠東藥局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然與盧子弘證稱上訴人係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始在上址販賣安非他命一節不符,尚難憑採。且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王文達所指之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而以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所辯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離婚後即離開花蓮,不可能再返回花蓮販賣安非他命;且伊與盧子弘及王文達有債務糾紛,渠等可能因其索債或為圖減刑而誣陷伊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⑴、盧子龍、盧子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二人所述亦互有出入,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自屬違法。⑵、盧子龍於警訊時已供陳其安非他命係盧子文提供,其嗣於偵查中改稱向上訴人購得,顯非可信,原判決竟採信其事後翻異之詞,而為其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⑶、原審採用盧子弘在偵查中意識不清之證言,作為犯罪之證據,復未傳盧子弘到庭供上訴人與其對質或行使詰問權,且盧子弘本身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前科,其或為圖減刑而誣陷上訴人,原審遽採信其證言,亦屬違法。⑷、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即離開花蓮,而前往板橋市及台中市居住,實無可能往返花蓮台中兩地販賣安非他命,原審對此未加審酌,遽行判決,亦非適法。⑸、黃凱世親見上訴人後已表示上訴人非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人,原審仍採用 黃某 在第一審尚未親見上訴人時之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屬違法等語。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盧子龍、盧子弘二人之陳述,雖其中有部分細節略有出入,然原判決已敘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就其何以認為盧子弘在警訊中所述安非他命來源,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並無牴觸,並就其何以採用其嗣後在偵查中所述作為認事之依據,亦於理由內敘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以下至第七面第三行)。又盧子弘既已於警、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多次到庭陳述明確,則原審未再傳其到庭訊問,即無違法可言;再是否命證人到庭供被告詰問或對質,乃屬事實審法院審酌案情需要而自由決定之職權,縱其未命證人到庭供被告詰問或對質,亦難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盧子弘可能為圖減刑而誣陷伊,以及伊自八十一年八月間即離開花蓮,不可能再返回花蓮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已於理由詳加論敘及指駁(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一至第五行、第七面第四行至第六行)。復已說明黃凱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核與王文達所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等語綦詳,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是否命對質等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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