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專調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9號聲請人 黃駿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太子保全公」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本件聲請之請求(或訴之聲明)及相對人即被告全銜、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調解聲請書狀應表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於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調解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請求「被告應給予補發資遣費」等語,惟未具體表明調解聲請之請求或訴之聲明為何(即聲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相對人即被告應對聲請人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暨計算方式),且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列「太子保全公」為被告,惟未記載該法人之全銜、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亦不符上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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