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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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游智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111年度毒聲字第158號所為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77號、111年度聲戒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評估標準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游智雄(下稱抗告人)之前科納入計算,顯然重複計分,採前科紀錄為依據,更有失衡之疑,且僅以不到10分鐘評估時間即決定抗告人應強制戒治。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依同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之自白不得成為唯一之證據(包括心理評估之言詞),仍應調查其他相關有利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心理醫師之評估於法僅能說是成病斷定,非罪因之推理。
(三)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新制之觀察勒戒,評估標準以前案紀錄作為累計之分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1年7月22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不得作為戒治之判定等語。
二、謹按:
(一)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項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二)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0年8月17日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2.臨床評估合計為26分: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0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3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11年7月22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卷)。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二)又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且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或謂其對於抗告人有失公平而有應撤銷原審裁定之情形。由此可知,上開評定結果將毒品以外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濫用菸、酒、檳榔等物質,及包括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等「所內行為表現」等項目納為評分標準,係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再者,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抗告人經評估有合法物質濫用、有注射使用等情,係評分醫師以詢問等方式進行查核結果,且有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即有所憑,堪以採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然修法目的旨在幫助戒除毒癮,且110年3月26日評估標準之修正,業已大幅降低前科之評分。抗告人質疑將前科紀錄等情列入評分,已有重複計分、失衡疑慮及違反新制觀察勒戒等情,恐係徒憑一己之說詞任意詮釋評分基準之妥當性,而忽略上述評估標準乃權責機關依據臨床實務及專業知識所擬定,自有未洽,要無足採,亦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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