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鴻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80號被告陳鴻敏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JASONS(嗣更名為MiaC'bon)超市寶慶店,竊取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2元之豬絞肉1盒與可可球1盒,得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旋即離去至同址7樓上班,嗣為店長 湯文彭 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經報警處理後查獲,並扣得上開陳鴻敏竊得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湯文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敏於警局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文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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