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純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3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自民國95年1月至同年5月間向原告純脫有限
公司購買沙拉脫等貨品,出貨單可稽,積欠貨款新台幣11
4,725元整,被告為給付貨款而簽發二紙支票:票號
F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95年8月31日,票面金額:
68,325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95年5月31
日,票面金額:46,400元,付款人皆為新營市農會信用部
,交付原告。未料屆期該兩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95年6月
1日及同年8月31日提示,竟因拒絕往來不獲支付。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出貨單影本七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兩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
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既經准許,其選擇合併請求之買賣
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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