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被告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茗杏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 金鼎山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山公司)對於出售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保留使用權狀予被告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4,261,423元之範圍內存在,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於民國101年6月8日對被告富家興公司核發彰執信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23198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金鼎山公司對被告富家興公司及富家興公司南投分公司之金錢債權(類別:就100年10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6、7條等約定,乙方(即被告金鼎山公司)保留本契約於該建物(即系爭建物)第2、3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使用權利禁止移轉出售等一切處分行為,在14,261,423元範圍,禁止被告金鼎山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富家興公司亦不得向被告金鼎山公司清償,嗣被告富家興公司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金鼎山公司就出售系爭建物第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保留使用權狀予被告富家興公司之債權於14,261,423元之範圍內是否為存在,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間於100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標的物之點交,甲(即被告富家興公司)乙(即被告金鼎山公司)雙方同意於甲方完成產權登記之同時,乙方應將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正本依本約之約定清點後交付14,000單位予 施瑞章 律師保管其餘由乙方自行保管(乙方同時保留本標的物第2樓及第
3樓之使用權利)、第7條第2款約定: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登記第3人同意,乙方保留本契約建物之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與使用權利,甲方依買賣價金交付之比率,支付第2、3樓之塔位買賣價款付款完成時,乙方再點交予甲方使用。是被告間就關於付款之辦法,則約定由被告富家興公司先行開立以被告金鼎山公司為抬頭之7億元即期本票交由施瑞章律師保管,再由被告富家興公司負責銷售標的建物第2、3樓之14,000個塔位,並將銷售後之價金先行清償抵押債務本金及利息後,餘額再行交付予被告金鼎山公司以抵付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款。準此,被告富家興公司需依買賣價金交付之比率,支付系爭建物第2、3樓之塔位買賣價款完成時,該系爭建物第2、3樓所有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保留使用權狀始歸屬於被告富家興公司所有。
㈡被告金鼎山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為點交系爭建物之塔位予
被告富家興公司,被告間簽定買賣契約有效塔位數量及序號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然系爭確認書僅是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中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數量及序號進行盤點及核對並編列清冊,並非約定移轉系爭建物第2、3樓永久使用權及保留使用權與被告富家興公司,是被告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依據,即系爭建物第2、3樓塔位永久使用權仍屬被告金鼎山公司所有。準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金鼎山公司對於出售系爭建物第
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保留使用權狀予被告富家興公司之債權於14,261,423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金鼎山公司辯以:被告金鼎山公司前於100年10月15日已將系爭建物全部及全部塔位使用權以7億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富家興公司,而系爭建物連同基地及系爭建物內之14,000個塔位均已移交予被告富家興公司,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富家興公司則辯以:㈠被告間固於系爭買賣約書6條約定:標的物之點交,甲乙雙
方同意於甲方完成產權登記之同時,乙方應將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正本依本約之約定清點後交付14,000位單位予施瑞章律師保管其餘由乙方自行保管(乙方同時保留本標的物第2樓及第3樓之使用權利)、第7條第2款約定: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登記第三人同意,乙方保留本契約建物之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與使用權利,甲方依買賣價金交付之比率,支付第2、3樓之塔位買賣價款付款完成時,乙方再點交予甲方使用。但被告富家興公司、金鼎山公司與見證人施瑞章律師另於100年11月21日核對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效塔位數量而簽訂系爭確認書,並將系爭建物之全部塔位全部點交予被告富家興公司使用,是系爭建物第2、3樓所有塔位使用權利,被告金鼎山公司早已點交與被告富家興公司,是系爭建物第2、3樓所有塔位使用權利均歸屬被告富家興公司,而系爭確認書簽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基於後契約優先於前契約之原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自應以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優先適用。
㈡另被告間約定被告富家興公司依每月銷售塔位所得,扣除人
事管銷,依序償還被告金鼎山公司以系爭建物所設定第1至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以為被告富家興公司支付被告金鼎山公司上開7億元價金之方式,並約定被告富家興公司優先償還系爭建物第1順位抵押權人每月260萬元之本息,若當月銷售塔位所得,不足以清償該260萬元之本息時,不足部分應由被告金鼎山公司清償,嗣因被告富家興公司每月銷售金額均不足260萬元,而被告金鼎山公司亦無法補足該26
0萬元,故仍由被告富家興公司每月清償260萬元本息予系爭建物第1順位抵押權人,是被告間約定由被告富家興公司銷售系爭建物之塔位所得金額為被告金鼎山公司償還系爭建物第1至第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欠款,如不足7億元之價金時,則餘額則交付被告金鼎山公司,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金鼎山公司對於被告富家興公司之14,261,423債權存在。
六、兩造爭執事項:本件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間分別於100年10月15日、100年11月21日簽署系爭買
賣契約書、系爭確認書,另彰化分署於101年6月8日對被告富家興公司核發彰執信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23198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金鼎山公司對被告富家興公司及富家興公司南投分公司之金錢債權(類別:就100年10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6、7條等約定,乙方(即被告金鼎山公司)保留本契約於該建物(即系爭建物)第2、3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使用權利禁止移轉出售等一切處分行為),在
14,261,423元範圍,禁止被告金鼎山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富家興公司亦不得向被告金鼎山公司清償,嗣被告富家興公司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分署調取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3198號卷宗,核屬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第2、2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保留使用
權狀在被告富家興未支付系爭建物之2、3樓塔位價金前,永久使用權仍為被告金鼎山所有,是確認被告金鼎山公司對於出售系爭建物第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保留使用權狀予被告富家興公司之債權於14,261,423元之範圍內存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富家興公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陳稱:被告金鼎山公司以
7億元價格出售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及建物,包含系爭建物中所有塔位,7億元價金係以系爭建物上所設定第
1至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總和,雙方約定由被告富家興公司取得14,000個塔位,而被告富家興公司上開7億元價金交付之方式,為被告富家興公司出售上開14,000塔位時所得之價款,依序清償系爭建物第1至第4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如有餘款,再將餘款支付被告金鼎山公司,而系爭建物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渣打銀行,每月應償還本息為260萬元,是被告富家興公司每月出售塔位所得價金扣除管銷成本後餘款須代被告金鼎山公司清償260萬元,如被告富家興公司當月銷售之餘款不足260萬元時,則應由被告金鼎山公司補足至260萬元,雙方約定是希望在2年內將系爭建物第1至
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償還即2年內償還7億元給被告金鼎山公司,是被告富家興公司目前確實尚積欠被告金鼎山公司價款,但清償期限未屆至。現原告扣押上開14000個塔位,造成被告富家興公司無法出售,是被告富家興公司無法履行每月應代償被告金鼎山公司積欠系爭建物第1至4順位抵押權人之金額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富家興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參照),核與被告金鼎山公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陳稱:被告間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金鼎山公司以
7億元價格出售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內之全部塔位14,000個,系爭建物及塔位均已移轉過戶並完成點交予被告富家興公司,至於7億元價款因被告富家興公司沒有那麼多資金,所以雙方約定由被告富家興公司簽發面額7億元本票給施瑞章律師保管,被告金鼎山公司提供14,000個塔位的永久使用權狀給施瑞章律師保管,被告間約定由被告富家興公司以50,000元價格出售1個塔位時,即可到施瑞章律師處取得相對應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而被告富家興公司出售塔位之款項,則優先清償系爭建物之第1至4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因被告金鼎山公司積欠系爭建物第1至4抵押債權人約7億元,故被告富家興公司需先將出售塔位之款項先清償被告金鼎山公司上開7億元之欠款後,如有剩餘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金鼎山公司,嗣被告富家興公司確實有依約清償還系爭建物第
1順位抵押權人每月260萬元之本息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參照)一致,堪認被告金鼎山公司有以7億元出售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內之14,000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予被告富家興公司,而被告間約定被告富家興支付上開7億元價款之方式為被告富家興公司出售上開14,000塔位時所得之價款,依序清償系爭建物第1至第4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如有餘款,再將餘款支付被告金鼎山公司。
⒉被告富家興公司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先前被告間所簽
署之系爭確認書,被告金鼎山公司已經把塔位使用權移交給被告富家興公司,而被告金鼎山公司對被告富家興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尚未屆至,被告富家興公司尚無清償義務,而被告間之買賣並未就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個別約定價金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參照)與被告金鼎山公司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系爭建物第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利在被告間之買賣範圍內,被告間關於系爭建物之買賣未約定個別的價金,是以總價金7億元為買賣價金約定,即7億元就是購買全部建物、塔位使用權及所有權的價金等語(本院卷第
61、62頁參照)互核相符,益證被告間係約定由被告富家興公司以7億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內之全部塔位使用權,而被告間固於100年10月5日簽署之系爭買賣約書6條約定:標的物之點交,甲乙雙方同意於甲方完成產權登記之同時,乙方應將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正本依本約之約定清點後交付14,000位單位予施瑞章律師保管其餘由乙方自行保管(乙方同時保留本標的物第2樓及第3樓之使用權利)、第7條第2款約定: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登記第三人同意,乙方保留本契約建物之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與使用權利,甲方依買賣價金交付之比率,支付第2、3樓之塔位買賣價款付款完成時,乙方再點交予甲方使用,然觀諸被告間另於100年11月21日所簽署之系爭確認書文首載明:
…今承雙方於100年10月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約定事項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數量,核對後第一次列冊確認,經施瑞章律師見證後,點交乙方(即被告富家興公司),雙方合意如下、第3條約定:…今雙方同意暫時以33,746塔位為2樓及3樓之最大容量數,作為雙方移交數之總管制數量…、第8條約定:…會同見證律師完變更2樓、3樓之確實最大容量數量,亦增列入有效序號清單中…等文字,此有附於彰化分署
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3198號卷宗之系爭確認書可參,足見被告富家興公司以7億元之價金向被告金鼎山公司購買之買賣標的範圍已包含系爭建物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否則被告間豈有於100年10月5日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後之100年11月21日再簽署系爭確認書,並於系爭確認書中約定以33,746塔位為系爭建物2樓及3樓之最大容量數並作為雙方移交數之總管制數量,理應在系爭確認書明文約定系爭建物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範圍,而非約定系爭建物2、3樓塔位之最大容量數塔位為33746個,且作為被告間點交之數目。
⒊被告金鼎山公司既以7億元出售系爭建物及建物內之14,000
個塔位,且被告富家興公司亦取得系爭建物及建物內之14,000個塔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被告間就此次買賣之標的物堪認為系爭建物全部樓層及建物內之14,000個塔位,並未將系爭建物分層出售,亦未就系爭建物內之塔位分批或足一出售,是原告就被告間關於系爭建物全部及建物內之14,000個塔位為此次之買賣標的,而未就系爭建物第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單獨約定為此次之買賣標的,亦未約定單獨出售價額,在此情況下,原告僅單獨確認被告金鼎山公司就出售系爭建物第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保留使用權狀予被告富家興公司之債權於14,261,423元之範圍內存在,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間既以系爭建物連同建物內之14,000個塔位為買賣標的,並未約定系爭建物各樓層或系爭建物內之各塔位為此次個別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金鼎山公司對於出售系爭建物第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保留使用權狀予被告富家興公司之債權於14,261,423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