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 昱瑄 律師被告 楊朝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鐵皮、磚造等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90,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72,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為伊所有,被告並無使用該土地之權源,竟未經同意,無權占用其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建造有圍牆及鐵皮、磚造平房建物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於勘驗時陳述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上之建物,已有80年以上歷史,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係於79年間始自該筆土地和解分割出來,伊之建物若有占用到原告土地,乃係土地分割或量測技術失誤所致,且已公然和平占用超過20年,兩造有親戚關係,請酌予時間協商談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揭86-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圍牆及鐵皮、磚造平房建物,無權占用該筆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雖抗辯原告土地係自同段86地號土地和解分割出來,占用係因分割或量測技術失誤所致等語。經查,原告所有86-1地號土地,係由同段86地號土地和解分割而來,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固無疑問。惟依其分割後86-1、-2、-3地號等土地之分割線,均相互平行且與西側地籍線約略垂直。明顯可見,和解分割當時,並不考慮土地上現有建物占用情形,即無分割或量測錯誤可言。被告所有之前揭圍牆及平房建物,既然有部分占用到原告取得之土地,復未特別約定有繼續使用原告分得土地之情事,自應認為負有拆除圍牆及地上建物,將土地點交給原告之義務,不能認為有繼續占用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始符土地分割係欲由各取得人單獨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意旨。至於原告是否將被告建物占用之部分土地售與被告,當依其自由意願,不得強求。被告如確願購買,宜本乎誠意自行與原告協調解決。故被告所辯各節,均難作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論據。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權源,其圍牆及鐵皮、磚造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前開編號A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