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清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1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係 朱程翔 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車籍系統1張在卷可佐,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83號被告朱清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標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朱程翔,為朱清標之子)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社頭火車站廣場前,因發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沒有汽油,復見到 蕭秋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啟動前述機車引擎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騎離現場。嗣再將前述竊得之機車騎乘至社頭火車站後方砂石場棄置。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清標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蕭秋玉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訴)內容,(三)由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四)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朱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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