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陳本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2年7月21日18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52號被告 陳本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小吃部,飲用啤酒約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與瓦街口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陳本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本迭 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意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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