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53號)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雄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02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及不詳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2月23日晚上8時2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 陳志恩 ,見陳志雄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該派出所前停車後進入該派出所,向值班警員告以要找管區警員聊天,因陳志雄講話很大聲,乃上前發現陳志雄滿身酒味,經詢問陳志雄是否有喝酒,陳志雄告以有喝酒且係騎乘停在該派出所前之機車前來,並同意施以酒測,經該派出所警員對陳志雄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志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 楊集傑 102
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即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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