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9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   告  夏鈺婷夏雲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701元,及其中263,684
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
使用,被告得隨時支用款項,並約定償還方式,又如有任一宗債
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因未
依約繳納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未清償
,嗣經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查詢明細、債
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裁判費3,2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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