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恆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3紙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承包「環快十標」之車行地下道及防洪牆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抗告人,因工程慣例,承攬人於承攬工程時須開立本票或支票予定作人作為承攬工程之擔保,系爭本票即為抗告人開立予相對人之保證本票。又抗告人向相對人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惟尚未完成結算,詎相對人竟於結算會議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人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無理由。此外,上開3紙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後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給付票款,原審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相對人對向抗告人為提示票據,原審均未予詳查,即為裁定,顯有未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本票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均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因承攬工程而開立予相對人之保證本票,而抗告人向相對人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惟尚未完成結算,相對人竟於結算會議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人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次查,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擔舉證責任,惟其僅空言主張相對人並未為提示及卷內無提示之證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是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