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4號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票據法、傷害、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
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9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8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在95年12月22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507室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處所以吸食器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梁標榮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海洛因削尖吸管1支、海洛因分裝勺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海洛因削尖吸管1支、海洛因分裝勺1支,為同案被告梁標榮所有,業據梁標榮於警詢中自白,且經證人 梁貴傑 證述屬實在卷,宜由梁標榮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