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屆滿6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甫於96年7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從96年7月間戒治出所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8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御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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