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擔任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壹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前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五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期間除大陸地區繼承人 鄭頂 張厝 、 鄭秀玉 及 鄭慶樁 等三人聲明繼承,並由本院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五四號准予備查,嗣依法對被繼承人丙○○之其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期限屆滿時,別無他人承認繼承或聲明債權。
二、聲請人為交付第三人鄭頂張厝、鄭秀玉及鄭慶樁等三人之繼承遺產,乃向本院聲請將被繼承人丙○○所有遺產即雲林縣○○鎮○○段三之二九、三之三八、三之五九及三之七十地號土地四筆進行拍賣,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七千元拍定,為此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繼承人丙○○在台無親屬,不能由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報酬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拍賣總計為一百零五萬七千元,由於拍賣程序需日費時,遺產管理人投入的時間不少,並參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難易、遺產管理人負責事項等一切情況,及參考財政部函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等規定,認本件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應核定為三萬一千七百十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