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41號聲請人 蔡尚偉 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賴巧淳 律師 李鳳翔 律師相對人 蔡蕙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蔡蕙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尚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蕙丞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蔡蕙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蕙丞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雖於109年間接受過治療,但近來再次復發,且併發「情感思覺失調症」,已於嘉南療養院積極接受治療中。相對人甚至因為受到疾病影響,判斷能力缺損,難以自己處理事務,甚至涉犯刑事案件,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詢問其姓名、年籍、是否知道自己生病?之前是否住在嘉南療養院?等問題,相對人對於基本資料均能應答無誤,且說出自己是心理的病,然稱:因為被爸爸毆打才去住嘉南療養院云云,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疑似情感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不符,此有本院1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為參考。並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周士雍 所為之精神鑑定略以: 蔡員 (即相對人)於29歲時出現精神症狀,當時有情緒亢奮、易怒、情緒起伏大、睡眠需求減少等病症,…曾過度消費,花費近30萬元購買名牌包及做美容手術,因而產生卡債,經過協商,現每個月要還款5千多元,需償還5年。109年間從高雄回到嘉義,同時出現被害妄想,甚至喝殺蟲劑企圖自殺,…今年(111年初)從事照服員工作,4、5月間出現失眠、食慾差、合併被害妄想,當時不敢睡覺,甚至一整天躲在房間,5月間突然竊取別人機車,精神狀況越來越嚴重,後經家屬帶往嘉南療養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住院期間會自言自語及比手畫腳,且受幻聽干擾明顯,出院時最後診斷為「其他情感思覺失調症」。心理測驗檢查方面,蔡員住院期間於111年9月7日其精神改善後,曾做過心理衡鑑,測驗結果如下:1.智力方面,其全量表智商為72,屬於邊緣性智能範圍…2.認知方面,由 班達 完形測驗結果得知,蔡員繪圖符合 雷氏 計分系統中的三項指標,顯示可能未有腦傷傾向…;回憶階段標準分數為74分,顯示與同齡層相比有較低或臨界遲緩的視覺記憶表現。3.腦心智方面,…皆於正常範圍,顯示在有明確的提示下,能夠進行簡單的狀態察覺並適時的作出調整。4.從晤談及測驗結果可知,蔡員在專注力、工作記憶及視覺動作能力上有較佳的表現,顯示其能遵循一序列具體語言指令、專注於任務而不分心,也能有效的協調視覺動作;惟其於語言及非語言性抽象推理、複雜計畫能力上的表現較差,顯示容易忽略細節,且在溝通上的理解和表達也容易有落差。…蔡員出院後能自己按時吃藥,一開始還會聽到一些幻聽,如小鳥在講話的聲音,後來心情漸漸平穩,幻聽改善。蔡員罹患精神病多年,其情緒會有週期性的起伏變化,且發作時會有幻聽、自言自語、宗教妄想、被害妄想、破壞及攻擊行為,曾至嘉南療養院住院診斷為「其他情感思覺失調症」,目前情緒雖已穩定,無明顯精神病症狀,但蔡員所罹患精神病仍有不定期發作可能,發作時需人協助其處理個人事務,故判定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已離婚),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人蔡尚偉、母親 林晏竹 ,父母討論後希望由父親擔任輔助人,相對人於鑑定時雖表示希望由母親擔任輔助人,但本院請其回去再思考並和家人討論,依其等於111年10月7日遞交之同意書可知,相對人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對其之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亦多次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顯見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相對人及其母親於鑑定時表示:同意只保有現手機門號,且月租方案不超過500元,不能申請信用卡等語,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輔助宣告人蔡蕙丞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蔡尚
偉之同意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包含申辦信用卡)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僅能保有現已存之手機門號,且欲申辦超過月租費500元之方案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