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聲請人 楊淑雲 代理人 賴一帆 律師相對人 楊文夫 關係人許 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文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淑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文夫之監護人。
指定 許玉林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文夫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 林榮秀 離婚時,聲請人及兄長 楊忠川 都是由母親照顧,因此數十年來未曾與相對人聯繫。近來相對人因失智及各種疾病致不能自理生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相對人前經嘉義縣社會局安置於世華護理之家,並通知聲請人及楊忠川出面處理,經討論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淑雲為監護人,暨指定許玉林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嘉義縣社會局111年8月25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110035204號函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眼睛睜開、使用鼻胃管、尿管,對呼叫沒有反應。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肺癌轉移後合併有失智症狀,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受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離婚,與前配偶林榮秀共同育有1子1女,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楊淑雲為相對人之女兒,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玉林為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女婿),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對人之子楊忠川表示同意等情,有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查。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成年監護訪視,該局以111年11月22日新北社工字第1112249097號函覆調查評估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因母親與相對人離異,其與哥哥楊忠川都是由母親扶養長大,已長達數十年沒有與相對人交流互動。去年中突然收到嘉義縣社會局聯繫,本來打算放棄扶養(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後來決定要負擔相對人在養護中心的費用,至今已經支付了一年多。聲請人及配偶許玉林雖然對相對人沒有感情連結及互動,但從嘉義縣社會局案主安置一案與聲請人聯繫之後,聲請人也願意承擔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費用,嘉義縣社會局告知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加上社會福利補助考量之情況下,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玉林亦支持,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其等之意願,認由楊淑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楊淑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玉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楊淑雲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許玉林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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