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上訴人 高儷瑛 被上訴人 吳鈺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元之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並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4、5、7屆主任委員、第6屆副主任委員,雙方多年來互有嫌隙,長期不睦,上訴人竟又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晚間8時
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手指被上訴人並以「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等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經被上訴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而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136號起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刊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45日,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以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外,駁回被上訴人其他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以被上訴人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的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是不勝枚舉,不但阻擋上訴人合法申請社區資料,反應市政府,謊稱表格填妥即會核發,全非屬實,且一再鎖門阻擋上訴人列席參與大小會議,社區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管委會以黑箱作業、顛倒是非、本末倒置要對真心為社區出錢出力不求名利的上訴人強制驅離。而本案起因管理員 徐祥富 於104年1月13日上午6時20分左右騎機車要衝撞當時站在社區門口騎樓的上訴人,而上訴人要監視畫面,還必須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在這期間上訴人巧遇當屆主委 林恩生 請求調看當時監視畫面,而由晚班管理員 李國榮 操作,結果被上訴人又是從物管公司架設之遠距監控看到,即以電話把林主委罵到跑的比飛的還快,致使無法拷貝,直到1月30日晚間聽管理員李國榮說1月28日分局來調帶,此畫面已不存在,如此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也因此上訴人積壓這多年來被被上訴人霸凌的情緒無法控制,不得不至地下室辦公室鎖門的被上訴人對這其多年來的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不滿的反應。
(二)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亦應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被上訴人違法擔任的主委其服務品質及在社區內之公開言行,應為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前揭言行僅係就該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上訴人遭受刑事判決確定部分,上訴人已至法務部廉政署對檢察官及法官提告。是以上訴人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僅為事實的表達,並未犯罪,也沒有侵權行為,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患有焦慮症、憂鬱症乙事,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並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5、7屆主任委員、第6屆副主任委員,雙方多年來互有嫌隙,長期不睦。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至40分許之期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地下1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外及1樓大廳內,接續以「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等語辱罵被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犯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上訴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4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86至8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時地,遭上訴人出言辱罵,已嚴重損害其名譽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曾為上開言論,但以上開言論係針對被上訴人違法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之服務品質及言行等可受公平事項為適當評論,應屬事實陳述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可參。準此,行為人縱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但若其係使用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詞為之,亦具違法性,仍應對他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於本院105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104年1月30日那天,晚班管理員李國榮告知上訴人法院於104年1月28日派員警來調取104年1月13日社區騎樓的錄影畫面,那段畫面主要要呈現白班的管理員徐祥富騎機車要衝撞上訴人的監視畫面,結果員警來調取的那天,該畫面已經不存在,該畫面不存在的原因我不清楚,但是被上訴人一向都不讓我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申請監視畫面,而必須透過法院聲請保全證據,13日那天發生事情後,我原本有請當時的主委林恩生陪我去調看監視畫面,結果被上訴人得知後,立刻以電話跟林恩生聯絡,指責林恩生應不許調看,造成我無法立刻取得監視畫面,等到法院依照我的請求來調看時,畫面已經不存在了。我30日那天知道這件事情,已經影響到我的權益,而且長久以來,我的權益一直因為被上訴人的行為受影響,我忍無可忍,所以就到地下室辦公室,知道被上訴人與總幹事 李元虎 鎖門在辦公室裡面,所以我就把我的不滿情緒去跟被上訴人反應,那時我隔著門反應。」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日程序時則稱:「…我13日那天確實有跟林恩生講不可隨便調取錄影帶,因為那裡面有其他住戶的影像,會涉及到個資的問題。30日那天因為我是社區的副主委,我正在跟總幹事討論公事,上訴人就跑到辦公室外,聽到我的聲音之後,就一直罵,門是關起來的,我們沒有面對面,後來我就打電話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堪認上訴人係因調閱社區錄影畫面未果,係遭被上訴人阻攔延滯所致,乃於不爭執事項(二)時地隔門出言指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時地對被上訴人出言「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之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庭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上訴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4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而依原審刑事庭就上開案件於104年11月4日行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關於不爭執事項(二)事實經過之錄音、錄影畫面結果為:「(0000-000_20-34-48錄音檔)…這個社區(碰)就讓你們這樣囂張,讓你在這裡當惡霸…你憑什麼有辦公室鑰匙?…你憑什麼可以鎖在辦公室?…見不得人是不是?…見不得人是不是…副主委你在幫住戶嗎?…偽造文書…當個副主委…在這裡當惡霸、囂張、跋扈…你就是惡霸、你就惡霸…這個吳副主委…社區…惡霸…惡霸…囂張…跋扈…你在幹什麼?…你囂張、你跋扈、你惡霸、你惡霸,我要調監視器不行,蛤!我要調監視器不行…」、「(VID_0000000_204155影音檔,畫面現場有被告(即上訴人)、另有兩名穿著制服之員警)辦公室是社區的,我是住戶為什麼不能進去?…他在這裡囂張、跋扈…因為管理員衝撞我,騎機車衝撞我…,我是不是應該看應該要調監視器給我?沒有,還要去用申請那個保全證據的…(手指拍攝者)你這個惡霸、你這個惡霸啦…惡霸、你是惡霸、聽到,罵你、罵你(被上訴人回稱我要告上訴人)你告、你就是惡霸、(對員警說)他就是惡霸啊…(對員警說)我公然侮辱…就惡霸…我就是很生氣,他就是這樣啊,我要、我要申請資料都不行,害我調監視器沒有辦法調到…連主委給我看監視器他都要、他都要從那邊看到,打電話來罵他(手指值班台),他把主委騎到頭上去了,蛤!(手指拍攝者)他是偽造文書,在為非作歹,…他今天還說我罵他,惡霸、他就是惡霸、他就是惡霸!我住戶為什麼要讓他這欺負?…還讓我沒有辦法調到啦,(手指拍攝者)他在這裡惡霸、惡霸!…(被上訴人回稱現行犯喔)…你在這裡囂張…你憑什麼在這裡囂張?…我每天就是在說他是惡霸…我每天就是在說他是惡霸…(員警詢問今日事要如何解決,被上訴人稱要提出告訴並制作筆錄)筆錄!為非作歹!就是為非作歹!為非作歹!怎樣…」(見原審刑事案件104年度易字第942號案卷第128頁至134頁),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僅提及其欲向管委會調取資料未果等遭遇及對被上訴人私人生活之暗示、揣測等指摘,即以相當高之頻率突然跳脫陳述情境、脈絡穿插「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等詞語,其間未確實論及被上訴人擔任社區副主任委員期間之其他服務涉不法或不當之具體內容,益證上訴人係因認調閱社區錄影畫面未果,洵遭被上訴人阻攔延滯所致,乃以上開言詞指摘被上訴人。準此,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曾阻攔上訴人調閱社區錄影畫面一事既無爭執,則上訴人上開言詞之行為,核應屬就所評事項為屬意見表達,尚非屬事實陳述。
(三)第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地下1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外及1樓大廳內,接續以「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等語指摘被上訴人,該言論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權受侵害,其因此引起非財產上損害,涉及精神上痛苦之情形。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得斟酌兩造身分、學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出言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公開場合,以「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等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多年來互有嫌隙,長期不睦,復因調閱社區錄影畫面一事遭被上訴人阻攔、延滯,終致未及調閱取得該錄影畫面,一時激動、失慮以上開言詞指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上訴人時為微風麗弗社區管理委員,以及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被上訴人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後,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導致焦慮症、憂鬱症等疾病之部分,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以資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38頁),惟上訴人為本件行為之前,被上訴人即因為該疾病而於101年11月26日就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38頁),則該疾病是否因為上訴人行為所導致,即非無疑,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所罹病症確與上訴人前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證供本院審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無不當,然因本案所命之給付未逾150萬元,並無假執行之必要,爰由本院併就此部分廢棄。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邱靜琪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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