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瑞興 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瑞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瑞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 張俊雄 佯稱有大額美金舊鈔,需先舉辦祭拜庫神法會始能將美金領出並交付,致告訴人貪圖獲利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在台北○○○區○○路○○號之咖啡廳內,將新台幣(下同)100萬之現金交予被告辦理法會,被告得款後隨即失去聯絡,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以舊美鈔為餌,佯稱要辦理祭拜庫神法會,方能將舊美鈔領出交其轉售獲利;證人諸 衛成 證稱聽聞被告有舊債券出售,需祭拜款項,告訴人有意購買,而在台北市○○路○○號咖啡廳將款項交予被告;證人 蘇運哲 證稱被告自稱庫方代表,提到要先祭拜錢庫裡面神,才能拿取舊美鈔,雙方遂以100萬元成交;證人 潘添生 證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其常資助2、300元予被告充作生活費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未曾向告訴人提及舊美鈔或有何祭拜庫神法會之事,亦未向告訴人收受100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指稱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資金來源是「
我跟 林春連 借的,林春連把100萬元送到青年國宅那邊,100萬是林春連剛從銀行領出來的,是2000元面額的,一整捆捆好的」、「錢裝在袋子裡…袋子是林春連帶過來的,我就『整個』交給 諸衛成 ,我稍微瞄一下錢就把錢給諸衛成,我請諸衛成把錢交給廖瑞興」、「諸衛成隔天又找我出來見面,叫我自己錢交給廖瑞興」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4536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34頁背面)。然詰之證人林春連則證稱其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日盛銀行)雙和分行領出「150萬元」後,未經拆封「就銀行『整個』拿給我,我就拿給他(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僅稱急需用錢,並未告知事由,亦未約定還款日期與利息,已不記得是提款當天還是多久以後交予告訴人,交付款項給告訴人的地點在南京西路交叉路口的走廊咖啡而非青年國宅附近,印象中諸衛成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163頁背面、165、166頁)。是依證人林春連所述,其當時交予告訴人之款項為自銀行領取之「150萬元」,而非告訴人所述「整個」交付諸衛成後,經由諸衛成當面交還告訴人,再由告訴人直接交付被告之「100萬元」。又證人林春連係於102年7月3日自其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期貨)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其開設於日盛銀行之帳戶,再於自該日盛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有日盛期貨105年9月22日函暨檢附之開戶及出入金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5年7月12日函及轉帳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稽,因認證人林春連證稱其交付告訴人「150萬元」部分,應屬真實可採。則告訴人指稱其原封交予諸衛成,委其轉交被告之「100萬元」,與林春連前開資金紀錄顯示之150萬元間金額並非一致,且存在高達50萬元之差距。參諸告訴人就其指訴向林春連借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時,均以現金為之,既無匯款轉帳紀錄,亦未書立借條、收據為憑,其在103年1月13日警詢之初,更表示交付款項時間在「102年不確定是6月還是7月的時候」(見偵查卷第5頁),是在告訴人未能確認交付時間,且其經手款項存在前述50萬元明顯差異之情況下,該等資金提領紀錄,是否足為告訴人指訴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佐證,已非全然無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向林春連取得款項後之交付情形
為:「(7月初某日在青年路青年國宅將款項交給諸衛成)『隔天』諸衛成就約被告跟我一起在臺北市○○區○○路○○號,諸衛成說不直接交給被告,諸衛成不想承擔責任,所以在我們三人面前把錢還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其交付款項予被告時,在場僅告訴人,諸衛成與被告3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背至116頁)。然詰之:
⑴證人諸衛成證稱其在收到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第
一次連絡廖瑞興時,黃先生沒有到,第二次廖瑞興連絡黃先生,黃先生帶2個朋友來」,有在西門町「黃先生」請客的場所,出示100萬元款項給「黃先生」看,但「黃先生」未置可否,因而在「2、3天後」,將款項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5頁)。核其指證該100萬元在告訴人與證人諸衛成間來回交付之時間間隔及緣由,並非全然相符。又證人諸衛成於103年1月13日警詢之初,僅陳稱其在102年間某日「看到張俊雄拿了一綑錢(實際金額不清楚)給廖瑞興帶走」,並不清楚因何事由交付款項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更與其嗣後在偵審程序中具體證稱:「…張俊雄當我面把錢交付廖瑞興,張俊雄把錢裝在黑色公事包內,錢有捆好,沒有另外用其他東西包起來,還有銀行條…我是連整個公事包交給張俊雄,張俊雄叫廖瑞興把錢從公事包拿出來,廖瑞興就把錢裝在黑色塑膠袋內,廖瑞興錢拿到就走了,廖瑞興說要給黃先生祭拜就走了」(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其自告訴人處收受100萬元後,先後基於被告未依約偕同「黃先生」到場、經向「黃先生」出示款項卻未見回應之後,心生疑慮,乃將款項交還告訴人,由告訴人直接交付被告等情迥異(見原審卷第124背面至第125頁)。
⑵證人蘇運哲證稱:「有一天廖瑞興在1點多約在青年公園
,張俊雄帶100萬元去,用『牛皮紙袋』裝,『我跟諸衛成都在,我親眼看到張俊雄拿紙袋交給廖瑞興』,之後他們在車後座講話,諸衛成也有坐上車,我就沒有坐上車,我就到此」(見偵續卷第18頁),核與:①證人諸衛成及告訴人均指稱:告訴人在青年公園附近向林春連取得款項、被告當時並未到場,嗣於館前路咖啡廳將款項交付被告、蘇運哲並未在場;②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諸衛成有用另外一個背的袋子,諸衛成先把背袋交給我,我再交給廖瑞興,我記得廖瑞興有把錢放到另外一個袋子,好像是黑色的,也是背袋」(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證人諸衛成證稱告訴人「把錢裝在黑色公事包內,錢有捆好,沒有另外用其他東西包起來…我是連整個公事包交給張俊雄,張俊雄叫廖瑞興把錢從公事包拿出來,廖瑞興就把錢裝在黑塑膠袋內…」(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等交付地點、在場人員及現金包裝情形無一相符。
⑶是核對證人諸衛成、蘇運哲前開所述,與告訴人指訴之款項交付情節有違,亦難據為告訴人不利被告指訴之佐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其交付款項緣由,即被告對其施以詐述情形
,先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被告在其與諸衛成共3人在場之情況下,於館前路42號咖啡廳表示要辦法會,辦完法會後即可以折扣價格出售大額美金給告訴人,當時尚未談及佣金分配,只提及被告售出舊美金後,會將該100萬元返還告訴人(詳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6頁背面)。嗣於原審時則改稱被告向其表示有舊美金可供出售時,現場除諸衛成外,尚有蘇運哲及另名隨告訴人前往之「 詹璦穗 」(音譯,確實姓名不詳,已死亡)在場,告訴人只是介紹人而非買家,被告自稱其有合法程序可以出貨,且美金是放在軍方庫房,當時並談到「有上億的每張100元的舊美金要賣,賣方要實拿面額的百分之八十,買方要付面額的百分之九十五,中間的百分之十五要付給雙方的介紹人」,且是「 詹女 士有認識的基金會要買(舊美鈔)」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9頁背面),核其所指在場人員及利潤分配之商討,前後指訴已有出入。再依告訴人原審所述,同時在場並一度經手款項,甚至自稱因考量「黃先生」反應而未依告訴人指示逕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諸衛成,應無不知彼等商談內容之理,然詰之證人諸衛成竟證:告訴人是買家而非介紹人,且未提過基金會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22背面、第123頁)。 佐以 告訴人歷次指訴情節,其提出本案告訴之初,全未提及尚有證人蘇運哲及「詹女士」在場見聞該等舊美鈔交易情節,對照證人諸衛成先前之證述亦然。惟迄103年4月21日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3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開始具狀陳稱是透過蘇運哲友人 黃偉銘 介紹,與諸衛成談論舊美金交易之事,並由諸衛成於翌日帶同被告前往與告訴人見面(見偵續卷第3頁),此後始經證人蘇運哲於103年7月2日結稱被告與告訴人談論舊美鈔交易之事,並提及所謂「買95退15,成交價是80,而這15是買賣方各5,中間方也5」之抽佣方式(見偵續卷第18頁)。告訴人則在蘇運哲前開證述之後,自104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有上億的每張100元的舊美金要賣,賣方要實拿面額的百分之八十,買方要付面額的百分之九十五,中間的百分之十五要付給雙方的介紹人」,且其交付款項予諸衛成時,蘇運哲亦同時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是以告訴人前開指訴過程及其指證與被告商議及交付款項情節觀之,該等佣金所得,乃其居間仲介之行為報酬,並涉及是否交付被告100萬元鉅款之風險判斷,衡情應無對其計算方式全然不知或輕易遺忘之理,然告訴人竟於偵訊時指稱「他(被告)把舊美金賣給我介紹的古董商,若買賣談成會給我佣金,但是還沒有說到給多少佣金」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是其前後供述歧異之處,已涉及彼等約定之重要事項,而非無關宏旨之瑣碎細節。遑論告訴人先於原審證稱「蘇運哲介紹諸衛成,諸衛成再介紹被告給我」、「被告說有舊美金透過他們介紹要賣」(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實被告美金的事情跟詹女與 張女 的金融合作,都是詹女跟我講,由詹女跟我說他缺150萬元,向我開口,我才去找林春連借的,被告也有直接跟我講100萬美金的事情」(見本院卷第43頁),與其警詢、偵查指訴係經由多年好友諸衛成介紹認識被告(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認識2、3天就相信被告並交付100萬元給被告(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亦有未合。準此,告訴人等前開指訴亦存在若干矛盾、歧異,非無瑕疵可指。
㈣至於:
⑴證人林春連雖於原審證稱其交付款項約1、2個月後,曾在
中華路二段55號某禮品店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向其告知為處理事情,需要費用,故該筆150萬元款項是在被告手中云云(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至164頁、第166頁),然此除經被告否認在卷外,其所述金額亦與證人諸衛成及告訴人指證交被告收受之款項為100萬元有異。參以證人林春連未就該150萬元對告訴人進行催討、興訟,且與被告亦不相識,何以會在其他場所進行該等款項流向之對話?再證人諸衛成及告訴人既指稱被告收受款項後未久即失去聯絡,更難信被告有何逕向林春連供認收受告訴人所交付150萬元款項之理。是認證人林春連此部分所述,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蘇運哲雖證稱其在場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談論「要先祭
拜錢庫裡面神,才能拿取庫內的舊美鈔」之事,且經告訴人討價還價後,金額從150萬元改為100萬元成交,相關佣金部分,則是「舊美鈔是買95退15,成交價是80,而這15是買賣方各5,中間方也5」(見偵查卷第18頁)。然依告訴人警偵訊之指訴,被告是在諸衛成及告訴人共3人在場之情形下,自稱有不流通的美金可以折算價格,且需100萬元進行前置作業,倘能成功售予告訴人介紹之買主,會支付佣金給告訴人,當時並未提及要給多少佣金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是依告訴人指訴在場之人既不包括蘇運哲在內,亦無蘇運哲所指被告要求150萬元,經告訴人討價後降至100萬元之過程,更未及於「中間方也5」之佣金討論。此外,證人蘇運哲就所謂在青年公園親見告訴人將裝有10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一節,亦與告訴人及諸衛成指證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在場人員(被告、告訴人及諸衛成3人,當天蘇運哲並不在場)、乃至款項包裝情形(黑色外包裝)有異,是其證詞之憑信性顯然有疑,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潘添生雖指稱被告經濟狀況欠佳,經常靠其資助等語
,然亦證稱其未曾聽被告說過舊美金之事,只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某日(按:103年1月13日)發生爭執,互相推來推去之後,全部都前往警局(見偵續卷第23頁)。是依證人潘添生證述,除涉及被告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當日,先在咖啡廳與被告發生爭執外,並不足為被告先前有何詐術行為之認定。
⑷告訴人所提手機簡訊之影本,雖顯示曾經接獲來自被告當
時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內容分別為:「鐵路版本好了快來取走辦事」、「兄台:您好。超度完再研究一下了」之簡訊(見偵續卷第32頁),然其顯示之傳送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5日,即告訴人所指被告收取款項約一個月前後,而非彼等先前之約定。再觀諸簡訊內容,前者語意不明,且未見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處:後者雖有「超度」一詞與告訴人指訴之祭拜法會較為相關,然無其他內容可資推認該「超度」究指何事?與告訴人指訴之祭拜法會與舊美鈔取得是否有關?此外,復無相關對應資料可供認定,自難僅憑該等發生在後之簡訊內容,推認被告先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關於其向資金來源林春連所取得之款項為150萬元或100萬元、其與被告洽談時之在場人員是否包括蘇運哲及詹女在內、所洽談內容是否及於佣金報酬之分配、當時有無預定銷售對象即所謂詹女介紹基金會等節,前後指訴並非相符;且就所述高達百萬元之現金收、付,未經當面清點,亦無立據存證,更與常情有違。證人諸衛成、蘇運哲雖證稱被告有以可取得舊美鈔進行交易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然彼等指證情節與告訴人之指訴有所出入,證人蘇運哲指證之交款地點、在場人員、乃至款項包裝情形,亦與告訴人及證人諸衛成證詞無一相符。證人林春連雖有150萬元之資金轉帳、提領紀錄,惟其並未親見告訴人與被告之洽談過程,及彼等間交付(收受)款項金額,所述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受領之現金150萬元,更高於告訴人指訴之交付款項100萬元甚多。證人潘添生則不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款項交付,亦未曾聽聞被告提及舊美鈔之事,均難據為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另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影本一紙,其傳送時間在告訴人所述交付款項約一個月後,且語意不明,亦難據為告訴人不利被告指訴之佐證。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罪,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疏未詳予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確無瑕疵可指,並有足以令人確信其指證真實之補強證據,暨證人諸衛成、蘇運哲、林春連指證矛盾之處,逕以證人蘇運哲、林春連非屬本案直接利害關係人,記憶難免模糊、混淆為由,採認彼等所為與告訴人指訴並非相符之證詞,據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而予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明偉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