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訴人 王仁智
施養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吳明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法院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施養鎮(下稱施養鎮)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以上訴人王仁智(下稱王仁智)名義向訴外人 李秀文 購買後,登記在王仁智名下,其2人間存在委任契約或無名契約。王仁智於95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施養鎮係王仁智履行其返還義務,且係夫妻間共同管理財產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05頁背頁、第206頁、第230頁背頁、第233頁)。
嗣於本院再為主張王仁智與施養鎮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或類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0頁),顯係就其於原審所為前開防禦方法之補充,自應准許之。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出否認王仁智與施養鎮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主張,乃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借名契約或類似借名契約之抗辯,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為前開抗辯,倘不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否認王仁智與施養鎮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主張,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雷門 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門公司)於95年2月23日邀同王仁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嗣雷門公司於95年11月23日後,即違約未再清償借款,其餘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1,280,193元,及自違約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經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詎王仁智竟於雷門公司違約前夕之95年10月5日,為求脫產,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施養鎮。施養鎮復於101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2,52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 孟文菁 ,並於102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王仁智無力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為逃避債務,竟於95年10月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施養鎮,其2人間之買賣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又施養鎮嗣後將系爭房地轉出售予孟文菁,受有買賣價金2,520萬元之利益,係侵害應屬王仁智之權益而獲致之利益,為不當得利。因王仁智怠於對施養鎮行使民法第179條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 伊爰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仁智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施養鎮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施養鎮返還伊對王仁智債權範圍內之金額予王仁智,由伊代位受領之。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施養鎮於93年10月20日以王仁智名義向李秀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王仁智名下云云,伊否認之,上訴人應就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5日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行為均為無效。㈡施養鎮應給付王仁智1,280,193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施養鎮應給付王仁智1,280,193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王仁智、施養鎮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施養鎮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孟文菁,受領2,520萬元買賣價金,係基於與孟文菁間之買賣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況王仁智於95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施養鎮時,雷門公司仍依約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無清償債務遲延情事,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雷門公司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則王仁智當時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保證債務,故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此外,王仁智於95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施養鎮時,尚有門牌號碼分別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24及10樓之26不動產,相較於被上訴人對於雷門公司之債權額1,280,193元,王仁智並非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地位行使代位權。再者,系爭房地原係施養鎮出資,以王仁智名義向李秀文購買,並登記在王仁智名下,實際上係施養鎮所有,則王仁智於95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施鎮 養,係歸還實際所有權人,其2人間雖無買賣關係,惟其2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或類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為夫妻間財產管理而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故隱含有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王仁智依委任契約返還系爭房地予施養鎮義務之法律關係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㈠雷門公司於95年2月23日邀同王仁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200萬元,雷門公司於95年11月23日後違約未再清償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核計共尚積欠被上訴人1,280,193元,及自違約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
㈡王仁智於95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施鎮養 。
㈢施鎮養於101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2,520萬元出售予孟文
菁,於102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經孟文菁匯款2,520萬元入施鎮養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王仁智於95年10月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施養鎮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又施養鎮嗣後將系爭房地轉出售予孟文菁,受有買賣價金2,520萬元之利益,係侵害應屬王仁智之權益而獲致之利益,為不當得利。因王仁智怠於對施養鎮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爰代位王仁智請求施養鎮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施養鎮返還伊對王仁智債權範圍內之金額予王仁智,由伊代位受領之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王仁智於9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施養鎮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故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王仁智請求施養鎮給付1,280,193元,及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王仁智於9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95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養鎮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2人間並無買賣合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09365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申請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7頁背頁)。且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月22日、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無買賣合意之事實,已為自認(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67頁背頁,本院卷第115頁背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2人間前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之事實,自毋庸再為舉證,本院即應以上訴人前開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施養鎮以王仁智名義於93年10月20
日向李秀文所購買,為實質所有權人,王仁智於95年10月5日移轉系爭房地予施養鎮,雖無買賣關係,惟其2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或類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為夫妻間財產管理而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故隱含有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王仁智依委任契約返還系爭房地予施養鎮義務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王仁智與李秀文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施養鎮之存摺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16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施養鎮有支付予李秀文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1,280萬元中之部分價金206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施養鎮確有借用王仁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另自證人 呂戎平 (即王仁智與李秀文買賣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於本院證稱:「〔問:證人印象中上開房屋(按即系爭房地)原屋主李秀文有無在93年10月20日出售給王仁智?〕答:有……。」、「〔問:
(提示原審卷第105-112頁)證人有無看過這份買賣合約書?〕有看過,這是當初的買賣合約書。」、「(問:本件房地買賣,買方是王仁智本人向你洽談的嗎?)答:是。」、「(問:買賣價金如何給付?)答:我們公司有履約保證,簽約時王小姐(按即王仁智)有帶50萬簽約金到現場,票據由代書簽收,其他款項都是匯款到履約保證專戶。」、「(問:王仁智與證人接洽買賣本件房地及簽約之過程,均由王仁智一人前來或有無其他人陪同王仁智前來?)答:……只記得王仁智小姐有來,有時候帶她女兒一起來,王仁智的先生(按即施養鎮)有無陪同她一起前來我已經忘記了……」、「(問:辦理過戶時,王仁智有無跟你提到要登記何人的名字?)答:都沒有提到。」、「(問:本件有無指定登記名義人的情形?)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頁至第83頁背頁)可知,系爭房地均是由王仁智出面與呂戎平、李秀文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及交付第1次簽約款(即定金)50萬元等事宜,且無指定登記予買方以外第三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施養鎮出資,以王仁智名義向李秀文購買,並登記在王仁智名下云云,尚乏依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王仁智與施養鎮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或類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為真實,則其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王仁智於9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養鎮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屬非基於有目的之給付。則施養鎮嗣後以2,52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孟文菁,係侵害應歸屬於王仁智之權益,施養鎮因而受有取得買賣價金2,520萬元之利益,可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王仁智受有無法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並因施養鎮所受之買賣價金利益實係應歸屬於王仁智,而欠缺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辯稱施養鎮受有2,520萬元買賣價金係基於與孟文菁間之買賣,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王仁智對施鎮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堪認定。
㈢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王仁智有前開債權未獲清償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王仁智對施養鎮就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如前述,則王仁智既怠於行使其對施養鎮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本於王仁智債權人之地位,於其債權範圍內即1,280,193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3頁背頁債權憑證上所載被上訴人債權),代位王仁智向施鎮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雷門公司於王仁智移轉系爭房地予施養鎮時尚無未依約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權;且王仁智於移轉系爭房地予施養鎮時,尚有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24及10樓之26不動產,相較於被上訴人對於雷門公司之債權額為1,280,193元,王仁智於移轉系爭房地予施養鎮時,並非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狀態,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前揭代位權時,王仁智就雷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前揭借款,已負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業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王仁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經該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情,亦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見王仁智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上訴人自得行使代位權。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施養鎮應給付王仁智1,280,193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6.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