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9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信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何要被觀察勒戒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2住處,為警拘提到案,因員警於拘提時,在被告住處聞有毒品味道,經警詢問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有 施用愷 他命,並於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嗣經檢驗結果,呈MDMA(即搖頭丸)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1年1月29日晚間,我與綽號『 阿祥 』的網友,去臺南市某KTV唱歌,當時『阿祥』有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我那時坐在他旁邊,另我只有吃過K他命,或許是那天『阿祥』將搖頭丸攙在我的飲料裡面,我不知道」(見毒偵卷第10、11頁)云云,惟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已如前所述,且其閾值MDA檢出為8200ng/mL,MDMA檢出為30100ng/mL,遠超過衛生署公告閾值(MDA、MDMA均為500ng/mL,或MDMA+MDA≧500ng/mL),又愷他命與MDMA為不同之毒品,其施用後之效果亦不同,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其所辯或為阿祥將搖頭丸放入飲料中,伊不知情云云,殊難採信,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但應扣除被告於當日下午某時到案之時起至前揭採尿之時止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檢察官誤為臺南市區某KTV),施用第2級毒品MDMA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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