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呂惠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呂惠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應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呂惠娥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自任會首,邀集 沈寶珠 、 吳岱融 等人在內之多人參加民間互助會,會期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五年七月止(嗣因二年後,未改為二十日標一次,故實際截止日為九十六年四月),會首連會員共計五十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一千五百元,於每月五日下午在基隆市○○路○○○巷○號開標一次。 嗣林 呂惠娥因不堪借款及利息之長期負荷之下,致使其財務週轉不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呂惠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在上述標會地點,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冒標會員「 沈秀潔 」等七人填載之姓名、標息金額,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沈秀潔」等七人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冒標之會員,並致其他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共計詐得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
㈡林呂惠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時間,在同上址標會地點,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被冒標會員「沈寶珠」等三人填載之姓名、標息金額,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沈寶珠」等三人分別以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被冒標之會員,並致其他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各詐得會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及十九萬二千四百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八至十所載)
二、案經沈寶珠、吳岱融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呂惠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沈寶珠、吳岱融於偵查中證述,及 朱愛卿 、 林錦榮 、 陳傳文 、 王財紫 、 林天送 、 林金太 、 劉宗仁 、林 鄭冬花 、 謝村溪 、 馬魏秀美 、 賴美 智、 賴黃金良 、 劉美英 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至七之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
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參與投標,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其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一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構成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附表編號八至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載冒標日期及標息,並非明確,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而特定其冒標日期及標息金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互助會並收取會款,
詐得金額非微,對於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八至十主文欄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附表編號八至十之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犯罪,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量處之宣告刑逾一年六月,而其中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參以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應不予減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公布,自0000年0
月0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無論得否併為易刑處分之宣告,均應併合處罰致喪失原易刑之可能;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據此以觀,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可以避免被告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之利益,並賦與被告選擇權限,俾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以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雖均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
失,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冒標人│冒標日期│標息(│受詐欺之活會人數│詐得合會金│主文│││││新臺幣││金額(新臺││││││元)││幣元)││├──┼────┼──────┼───┼────────┼─────┼──────────┤│一│沈秀潔(│93年12月5日│3,300│總會員51人-死會│16,700×29│林呂惠娥連續行使偽造│││會員編號│(第22期)││會員(含會首)22│=484,300│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2)│││人=29人││他人,處有期徒壹年拾│├──┼────┼──────┼───┼────────┼─────┤月,偽造之「沈秀潔」││二│ 楊如菁 (│94年3月5日│3,400│總會員51人-死會│16,600×27│、「楊如菁」、「賴美│││會員編號│(第25期)││會員(含會首)24│=448,200│智」、「陳傳文」、「│││)│││人=27人││朱愛卿」、「 沈庭媛 」││││││註:第22期遭冒標││、「謝村溪」署押各壹││││││,該期活會會數不││枚,均沒收。││││││遞減│││├──┼────┼──────┼───┼────────┼─────┤││三│ 賴美智 (│94年7月5日│3,200│總會員51人-死會│16,800×24││││會員編號│(第29期)││會員(含會首)27│=403,200││││)│││人=24人││││││││註:第22、25期遭││││││││冒標,該期活會會││││││││數不遞減│││├──┼────┼──────┼───┼────────┼─────┤││四│陳傳文(│94年9月5日│3,100│總會員51人-死會│16,900×23││││會員編號│(第31期)││會員(含會首)28│=388,700││││)│││人=23人││││││││註:第22、25、29││││││││期遭冒標,該期活││││││││會會數不遞減│││├──┼────┼──────┼───┼────────┼─────┤││五│朱愛卿(│94年12月5日│3,700│總會員51人-死會│16,300×21││││會員編號│(第34期)││會員(含會首)30│=342,300││││)│││人=21人││││││││註:第22、25、29││││││││、31期遭冒標,該││││││││期活會會數不遞減│││├──┼────┼──────┼───┼────────┼─────┤││六│沈庭媛(│95年2月5日│3,300│總會員51人-死會│16,700×20││││會員編號│(第36期)││會員(含會首)31│=334,000││││1)│││人=20人││││││││註:第22、25、29││││││││、31、34期遭冒標││││││││,該期活會會數不││││││││遞減│││├──┼────┼──────┼───┼────────┼─────┤││七│謝村溪(│95年5月5日│3,400│總會員51人-死會│16,600×18││││會員編號│(第39期)││會員(含會首)33│=298,800││││)│││人=18人││││││││註:第22、25、29││││││││、31、34、36期遭││││││││冒標,該期活會會││││││││數不遞減│││├──┼────┼──────┼───┼────────┼─────┼──────────┤│八│沈寶珠(│95年7月5日│3,200│總會員51人-死會│16,800×17│林呂惠娥行使偽造私文│││會員編號│(第41期)││會員(含會首)34│=285,600│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人=17人││,處有期徒陸月,如易││││││註:第22、25、29││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1、34、36、39││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期遭冒標,該期活││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會會數不遞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沈寶珠」││││││││署押壹枚沒收。│├──┼────┼──────┼───┼────────┼─────┼──────────┤│九│ 林鄭冬花 │95年10月5日│3,100│總會員51人-死會│16,900×15│林呂惠娥行使偽造私文│││(會員編│(第44期)││會員(含會首)36│=253,500│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號4)│││人=15人││,處有期徒陸月,如易││││││註:第22、25、29││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1、34、36、39││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41期遭冒標,該││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期活會會數不遞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鄭冬花││││││││」署押壹枚沒收。│├──┼────┼──────┼───┼────────┼─────┼──────────┤│十│劉美英(│96年1月5日│5,200│總會員51人-死會│14,800×13│林呂惠娥行使偽造私文│││會員編號│(第47期)││會員(含會首)38│=192,400│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人=13人││,處有期徒陸月,如易││││││註:第22、25、29││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1、34、36、39││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41、44期遭冒標││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該期活會會數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遞減││壹日,偽造「劉美英」││││││││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