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1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農燕霞 受裁定人即被告 謝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中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原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改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原告於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200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是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800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8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