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文祥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3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累犯之記載如下:甲○○曾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