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與原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原記載「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原記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每公升0‧五六毫克」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應更正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每公升0‧五六毫克」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另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特此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