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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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紹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紹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紹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公然侮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有附表所示判決、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如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罪刑之刑期總和,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上限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拘役,且本件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
執行刑,依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限制,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參以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未提起上訴,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復均已執行完畢,是綜衡上開各節,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然侮辱拘役20日109.04.06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74號109.12.25同左110.01.26⒈編號1、2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⒉編號1、2業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2公然侮辱拘役40日109.09.25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0號110.05.18同左110.06.153公然侮辱拘役30日109.10.13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65號110.11.11同左1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