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24號原告 高憲生 訴訟代理人 廖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正倫 、 游麗珠 、 鄒官羽 、鄒春香、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 潘俊安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關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