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葉添進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6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認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5段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甲后路5段後逆向往東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超越前方車輛時,不慎碰撞訴外人 劉泰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有違誤。又劉泰辰於碰撞後未下車查看及報警,離開現場後才前往警局報案,有違常理;上訴人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陳述,亦非承認有擦撞之情事,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不當之違誤。另原審未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亦有未調查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不當之違誤,且未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有漏未調查證據、違反論理法則之情。惟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乃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不當,卻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違法之具體事實而合於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難採認。再觀諸上訴論旨主要在爭執是否有擦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損之事實,惟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說明認定之理由,足見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已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且擦撞與否之事實,屬事實審法官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本不因上訴人所信與原審法官判斷結果不同,即可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部分,未表明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中何種違背法令情形,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論理法則,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長志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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