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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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承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受刑人林育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空間、侵害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以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合併定較輕的刑度(見本院卷第33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育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1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02號等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838號等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高分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109年度易字第410號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15日110年1月28日111年1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南高分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109年度易字第410號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19日110年3月11日110年4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均否備註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256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46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88號
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聲請書誤繕108/2/20至109/2/21)107年11月7日至107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97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97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7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38號109年度易字第138號109年度易字第2252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19日110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38號109年度易字第138號109年度易字第22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2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是均是(聲請書誤繕否)備註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76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7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