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6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龍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調解筆錄(即附件)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龍昌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市北屯區大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連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貿然右轉彎欲駛入梅川西路。適 王靜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同向行駛在蔡龍昌後方,突見蔡龍昌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入梅川西路,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又蔡龍昌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龍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靜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龍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貿然右轉,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附件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1年1月10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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